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某与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大厦5层、10层。
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杜某某,无业。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关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护理人关丙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付平安的生活费34724元不当,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一审判决仅凭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付平安的《××人证》就认定付平安需要扶养,并判令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3、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6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600元为宜。
关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关丙元请假护理并受到相应损失的事实;2、关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付平安的《××人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付平安需要关某某扶养的事实;3、一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1600元基本符合客观事实。
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某某赔偿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302.63元(含杜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其中医疗费41770.54元、误工费14432.90元、护理费156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1961元、××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48元、财产损失1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杜某某赔偿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和杜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时许,该车行至318国道1083KM+200M处,因相向来车灯光炫目,杜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关某某驾驶的圣宝龙牌三轮电动车,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与关某某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关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开支医疗费41770.54元(含杜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2016年2月1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无后期治疗费用。
同时查明,杜某某为其所有的鄂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关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生猪养殖,其妻付平安(公民身份号码××)为肢体二级××人,其女关运姣(公民身份号码××)为智力××人,已结婚成家。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关丙元(系东莞震兴家私有限公司员工)请假护理;关丙元请假期间,公司停发了其全部工资;关丙元2015年的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关某某的受损圣宝龙牌三轮电动车于2012年12月5日以3200元的价款购买,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关某某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363.44元,其中医疗费41770.54元、误工费14432.90元(26209元/年÷365天×201天)、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16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80元/天×108天)、××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付平安)生活费34724元(8681元/年×20%×20年)、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此外,关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杜某某为其所有的鄂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363.44元。杜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7800元,从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应赔付给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8363.44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杜某某。关于关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的问题,因关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在家从事生猪养殖,且其主张的误工费亦是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关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448元(其妻付平安、其女关运姣各34724元)的问题,因其妻付平安于2005年4月12日不慎摔倒受伤,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现为肢体二级××人,确需关某某扶养,故对关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付平安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其女关运姣虽系智力××人,但经庭审查明,关运姣于1999年已结婚成家,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关某某现对其女关运姣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义务,故对关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关运姣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以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关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363.44元(杜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7800元,从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赔付给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杜某某);二、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3820元,由关某某负担1000元,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负担2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关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关丙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付平安需要关某某扶养的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600元是否适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关丙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丙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与关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东莞震业家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丙元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假护理《证明》、《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关丙元在东莞震业家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左右、在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关某某、护理期间东莞震业家私有限公司停发关丙元工资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关丙元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月5000元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付平安需要关某某扶养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付平安系关某某的妻子,年满59周岁,于2005年4月因不慎摔伤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现为肢体二级××人,一审判决依据关某某提交的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葛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付平安的《××人证》,认定付平安属于关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判令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6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关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金额1961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交通费必然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予以部分认定为1600元,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酌定1600元的不当之处,故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