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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被上诉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协议合作洗煤,被告用其侄子的洗煤设备入股,并规定被告之外不许其他人参与,如违约包赔原告一切损失。投入生产三、四天,被告违约,原告退伙,双方结算,由被告归还原告投入现金及部分煤款,金额为50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卖煤给付原告16000.00元整,现欠3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散伙对合伙财产已清算,被告对应返还原告投资款金额没有异议,在返还过程中被告抗辩已用洗煤折抵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16000.00元,尚欠34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给付原告栗某某欠款3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栗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后,由上诉人关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栗某某合伙投资款,并出具欠条,金额为50000.00元,上诉人关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某某主张其已用煤炭折抵该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由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上诉人栗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书证即由上诉人关某某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强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栗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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