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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关某某、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许喜书(河北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关某某

原告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农民。
被告关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关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1993年至1994年寺峪村分地时我与父母三人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得责任田两块共1.762亩(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梨树湾0.762亩、马桥口涝池西台菜地0.1亩)。
多年来我与父母使用没有争议,后我的父母相继去世,该承包地由我使用。
二被告是我二哥关英华之子,2015年五一期间二被告强行将我在该承包地内的核桃树35棵拔掉,载上槐树,并干涉我使用,另外1984年2月1日我与父亲共同出资购买本村校房一处共12间。
1989年我父亲将与我共有的北房6间赠与我所有,2000年我与父亲又共同出资将西房中的3间翻盖成南房5间。
我父亲生前让我尽孝并偿还其债务,共同所有的房屋父亲的份额归我所有,但二被告多次干涉我使用房屋。
我有寺峪村村民委员会分地的原始账目三张、2015年6月13日寺峪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张为证,以及证人张某、王某甲出庭作证。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清除栽在原告承包地(1.86亩)范围内的树木,并不得干涉原告经营使用;2、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寺峪村后寨脑(原校房)南房五间、西房三间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辩称,我二人未干涉原告寺峪村后寨脑原校房南房5间、西房3间的使用权,也没有在原告的使用权范围内栽树,被告关某某栽树的地方系其母指示在自己应使用的坟地内栽培了树苗,而非干涉原告使用权。
菜地0.1亩内所栽种的梧桐树系二被告父亲在世时所载,至今已十年之久,现原告起诉我二人清除树木主体错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二人的父亲占用的土地系继承其父母应继续经营的份额,而非干涉原告的使用范围。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综上,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与其父母(关二保、王小毛)在1993、1994年分地时,作为一户承包本案争执土地,其中: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梨树湾0.762亩、马桥口涝池边菜地0.1亩,以上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寺峪村1993、1994年分地账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关二保在生前已处分全部争执承包地由其家庭耕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父亲关二保在世时,原告二哥关英花(二被告父亲)即在马桥口涝池边菜地0.1亩内栽种了梧桐树,多年来均未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对其主张进行印证,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清除栽种在该0.1亩地范围内的树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某某认可于2015年五一前后在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地内栽种槐树,在梨树湾0.762亩的承包地内栽种槐树及玉米,其以上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范围承包地的经营使用,原告已自行对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地内的槐树予以拔除,故被告关某某应清除其栽种在梨树湾0.762亩的土地内的树木及玉米,不得妨害使用人的合法经营使用。
关于寺峪村后寨脑(原校房)房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该处房屋享有全部权利,未能证实二被告的干涉行为,也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不得干涉对寺峪村后寨脑(原校房)南房五间、西房三间房屋的使用权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关某某清除栽种在原告关某某经营使用的寺峪村梨树湾0.762亩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及玉米。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对被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与其父母(关二保、王小毛)在1993、1994年分地时,作为一户承包本案争执土地,其中: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梨树湾0.762亩、马桥口涝池边菜地0.1亩,以上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寺峪村1993、1994年分地账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关二保在生前已处分全部争执承包地由其家庭耕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父亲关二保在世时,原告二哥关英花(二被告父亲)即在马桥口涝池边菜地0.1亩内栽种了梧桐树,多年来均未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对其主张进行印证,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清除栽种在该0.1亩地范围内的树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某某认可于2015年五一前后在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地内栽种槐树,在梨树湾0.762亩的承包地内栽种槐树及玉米,其以上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范围承包地的经营使用,原告已自行对寺峪村北沟园北坡1亩地内的槐树予以拔除,故被告关某某应清除其栽种在梨树湾0.762亩的土地内的树木及玉米,不得妨害使用人的合法经营使用。
关于寺峪村后寨脑(原校房)房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该处房屋享有全部权利,未能证实二被告的干涉行为,也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不得干涉对寺峪村后寨脑(原校房)南房五间、西房三间房屋的使用权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关某某清除栽种在原告关某某经营使用的寺峪村梨树湾0.762亩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及玉米。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对被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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