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刘淑芬
﹝2015﹞富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农场。
法定代表人汪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炜,东某公司、刘淑芬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淑芬系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的母亲,原告关某某经孟秀春介绍,于2014年8月13日在东某公司将23万元现金借予刘淑芬,刘淑芬为关某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未书写借款期限及利息,刘淑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东某公司公章。于2015年6月23日刘淑芬为关某某出具4.6万元欠据1份,并加盖东某公司公章,此款金额为所欠利息,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后刘淑芬偿还2.6万元利息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东某公司、刘淑芬辩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不是借据中所载明借款23万元的意见,因原告关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某公司、刘淑芬辩称已按月利息5分支付了10个月的意见,因关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借款人处均有刘淑芬的签名及东某公司的公章,根据上述证据东某公司、刘淑芬已构成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关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东某公司、刘淑芬则主张月利息为5分,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某某提供的证据2欠据,其主张为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款4.6万元,并且之后已经给付了2.6万元的意见,东某公司、刘淑芬提供的证据1收条包含在给付2.6万元之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关某某主张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所欠利息为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主张只要求给付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3.84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约定的利息2万元,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84万元),本息合计26.84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00元,减半收取2663.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东某公司、刘淑芬辩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不是借据中所载明借款23万元的意见,因原告关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某公司、刘淑芬辩称已按月利息5分支付了10个月的意见,因关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借款人处均有刘淑芬的签名及东某公司的公章,根据上述证据东某公司、刘淑芬已构成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关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东某公司、刘淑芬则主张月利息为5分,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某某提供的证据2欠据,其主张为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款4.6万元,并且之后已经给付了2.6万元的意见,东某公司、刘淑芬提供的证据1收条包含在给付2.6万元之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关某某主张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所欠利息为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主张只要求给付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3.84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约定的利息2万元,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84万元),本息合计26.84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00元,减半收取2663.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英凯
书记员: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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