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德文
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徐袁波(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原告:关德文,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风社区44委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六安社区40委10组。
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幸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袁波,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栋层05号。
负责人:孙欣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关德文与被告邱某某、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赔偿医疗费13,203.57元、伙食补助费5,650.00元、护理费等待鉴定后再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关德文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3,203.57元、2.护理费3,669.67元、3.伙食补助费5,650.00元、4.误工费16,196.67元、5.营养费2,000.00元、6.交通费339.00元、7.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43,758.91元×50%=21,879.46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邱某某系黑C91249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从事鹤岗市到绥芬河市道路旅客运输。
2014年4月,邱某某雇佣关德文为C91249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月工资4,000.00元。
2015年6月1日,关德文驾驶该车由绥芬河市开往鹤岗市时,在鹤大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七台河、依兰出口段处,与案外人杜禹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关德文及乘车人张成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黑C91249号宇通牌大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骨骨折、鼻擦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自费住院治疗113天。
远东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出院后,与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邱某某辩称,对诉状内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是大客车车主,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是40万元,后又追加10万元,合计每个座位投保为50万元,该险含司机和乘务员。
原告当时是在车厢内受伤,所以人民财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远东汽运公司辩称,关德文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故远东汽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关德文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承运人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德文诉求的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邱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当由邱某某对关德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远东汽运公司对关德文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德文驾驶黑C9124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责任均是对该车以外的第三者履行相关的赔付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关德文系黑C91249号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其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及损失均不在黑C91249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承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内,故被告无法对关德文的损失进行赔偿。
人民财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关德文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德文于2016年9月1日撤回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关德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在关德文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天;关于误工费,邱某某对关德文受伤前工资为4,300.00元/月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196.67元(113÷30天×4,300.00元/月);关于邱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邱某某雇佣关德文为黑C91249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双方系个人劳务关系,关德文在驾驶该车从事旅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德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邱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标的是旅客,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关德文作为邱某某的雇员,其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旅客,故邱某某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远东汽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远东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虽然是车辆的法定车主,但对车辆无运行控制和收益处分权,且被挂靠单位远东汽运公司与挂靠人邱某某的雇员关德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远东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邱某某主张其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为关德文垫付的医疗费1,992.86元由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关德文同意由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邱某某应赔偿关德文经济损失:19,028.69元【(医疗费13,203.57元+误工费16,196.67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邱某某垫付医疗费1,992.86元)×50%=19,02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德文各项经济损失19,028.69元。
二、驳回原告关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0元,减半收取271.30元,由邱某某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关德文负担1,800.00元,邱某某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关德文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德文于2016年9月1日撤回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关德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在关德文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天;关于误工费,邱某某对关德文受伤前工资为4,300.00元/月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196.67元(113÷30天×4,300.00元/月);关于邱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邱某某雇佣关德文为黑C91249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双方系个人劳务关系,关德文在驾驶该车从事旅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德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邱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标的是旅客,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关德文作为邱某某的雇员,其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旅客,故邱某某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远东汽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远东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虽然是车辆的法定车主,但对车辆无运行控制和收益处分权,且被挂靠单位远东汽运公司与挂靠人邱某某的雇员关德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远东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邱某某主张其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为关德文垫付的医疗费1,992.86元由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关德文同意由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邱某某应赔偿关德文经济损失:19,028.69元【(医疗费13,203.57元+误工费16,196.67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邱某某垫付医疗费1,992.86元)×50%=19,02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德文各项经济损失19,028.69元。
二、驳回原告关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0元,减半收取271.30元,由邱某某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关德文负担1,800.00元,邱某某负担900.00元。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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