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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遵化市“帝景花园”的建筑承包人,长期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011年1月5日,被告王某给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租赁设备款56万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了“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乙方(王某某)在2011年1月5日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乙方于2011年5月10日将借款60万元还清甲方”。第二条“3、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归还甲方此借款和乙方欠设备租赁费,甲方有权支取乙方用于向甲方抵押的150万元的工程款并且有权将乙方施工工地的设备拆除,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第四条“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部门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不能的按照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王某某借款和欠租赁费用共计116万元理应按照协议书偿还,而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人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欠款11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这事被告王某清楚,当时也参与了,现在也积极配合原告让被告王某某快点把钱还给原告。但被告王某并没有给被告王某某担保,协议书上担保人“王某”签字不是王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60万元及租赁设备款56万元,其提交的2011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欠租赁设备款56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租赁设备款56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协议书担保人项下签字捺印,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担保人项王某名字处指印不是王某本人所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现金6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租赁设备款5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60万元及租赁设备款56万元,其提交的2011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欠租赁设备款56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租赁设备款56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协议书担保人项下签字捺印,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担保人项王某名字处指印不是王某本人所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现金6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租赁设备款5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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