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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禇文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禇文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禇文文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壁路口时,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关方方)相撞,致关某某、关方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27.9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具体主张如下:1、医疗费28141.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误工费34686元。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误工期282天)。
5、护理费12000元。
(护理期120天,100元/天)。
6、交通费800元。
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
2、医疗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
证明原告关某某因事故受伤的治疗相关情况及相关费用。
3、护理人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方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2、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筹措资金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方缴纳住院费2.1万元、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交纳住院费4.1万元,计6.2万元。
该笔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实。
2、事发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检验有效期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认定书显示伤者为二人,应当预留出另一伤者关方方份额,且认定书显示张某某有逃逸情形,因此我公司拒赔,若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
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2015年12月30日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2015年3月13日急救中心费用250元应计入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
营养费没有医嘱,公司不承担,且没有营养费票据。
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等材料,无法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故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且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误工时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损失。
护理费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时间计算住院期间19天,且诊断证明中并未显示陪护的时间。
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关方方在石家庄市铜冶镇居住,从事花卉销售批发的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故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声称的误工相关证明,但原告在城市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不能因无法提供所谓的正规误工证明而被否认,原告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标准并不高于其实际的收入标准,原告关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期间由于腿部钢板植入行动不便,无法从事其原先的花卉销售工作,误工事实明确,请法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1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计19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计3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定规范”》相关规定,误工、护理期限为180日、90日为宜,故误工费123元/天180天计2214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计9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750元为宜。
总计64931.95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与事故另一受伤者关方方(尚未诉讼)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各自损失。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36890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8041.9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1000元,应再付7041.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3689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70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0元、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1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计19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计3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定规范”》相关规定,误工、护理期限为180日、90日为宜,故误工费123元/天180天计2214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计9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750元为宜。
总计64931.95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与事故另一受伤者关方方(尚未诉讼)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各自损失。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36890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8041.9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1000元,应再付7041.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3689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70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0元、原告承担25元。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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