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宁安市东京城镇幸福路龙门*号楼*单元***室。原告:关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宁安市三陵乡兴华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宁安市江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兴华村。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兴华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庆元、关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二被告返还已经耕种10年的2.22垧土地;3.由二被告给付46911元土地承包费;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关庆元欠孙某某59340元无力偿还,二原告将家庭土地2.22垧由二原告耕种20年。并约定十年后二原告可以抽回土地,补偿二被告国家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10年期限已过,二原告要求在2018年抽回土地,与二被告协商不成。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二原告抽回土地时补偿二被告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和本金。没有约定给付二原告承包费的事。现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二被告不同意,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价格,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6日,原告关庆元、关锋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关庆元欠孙某某59980元无力偿还,二原告将家庭的土地2.22垧交由二原告耕种20年,即2008年至2027年。并约定十年后二原告可以抽回土地,补偿二被告国家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2018年二原告耕种该地已过10年期限。2018年,二原告要求抽回土地与二被告协商未成。
原告关庆元、关锋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庆元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关庆元、关锋主张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但二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金,不同意按照历年土地承包费价格再返还给二原告土地承包费,不同意解除所签的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原告依据协议书中的十年后抽地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二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抽回土地,应按照该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应补偿二被告国家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而不应再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要求不属于协议书中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协议书、返还2.22垧土地、给付承包费46911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庆元、关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原告关庆元、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阁
书记员:李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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