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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平,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丽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平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关平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均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英、朱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7月原告通过招聘形式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确认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填写“员工调配审批表”转到被告外呼中心从事电话营销员工作,没有试用期,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每月没有基本工资,被告每月按原告完成业务量计件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间有时月初,有时月末,每次数额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未书面通知电话营销岗系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变更无效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联通公司全日制岗位转到非全日制岗位工作已经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对非全日制岗位的认可,故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6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工资是以实际工作量为准,不能以已付某个月的工资作为基准来计算拖欠月份的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3-6月份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认可2012年3、4、5、6月份工资合计为4,777.69元,认可扣除2012年4-6月份稽核数为1,761.20元,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3、4、5、6月份工资合计为3,016.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4、5、6月份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2年2月份工资标准给付2012年3、4、5、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按照公司业务稽核管理规定,需要对在发展次月及以后月份取消此业务的用户扣回预先支付的佣金,需要预留12个月预付佣金以备用户取消业务稽核,因被告稽核预留押金数时,是按照原告可能流失的客户数量进行估算,而不是原告实际流失的客户数量,故被告辩解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稽核预留押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自2008年3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全日制工作年限与非全日制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因不满十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2008年3月以后原、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适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六、原告没有基本工资,以业务量计件形式计算工资,2012年6月6日后至案件终结前,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发生业务量,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直至诉讼终结止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被告应将每月从原告工资额中扣除的不合理税金返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3、4、5、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0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徐文章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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