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
原告赵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原告赵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现住天津市,。
被告张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赵丽平、赵丽云与被告张某某、张风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赵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张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赵丽平、赵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事实与理由:2005年,谷庄村调整土地时,分给四原告4.96亩土地,由原告关某某一直耕种,该块土东至张风海、南至吕书田、西至赵树轻、北至路。2014年,原告关某某丈夫张风刚因病去世后,该块土地一直由二被告侵占,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拒不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关某某系原告赵丽平、赵某某、赵丽云之母,张风刚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张风海二哥。2002年8月6日,原告关某某与张风刚结婚。2005年,谷庄村调整土地,因张风刚家增加四口人,即原告关某某、赵丽平、赵某某、赵丽云,每人分得该村北偏东方向承包土地1.24亩,共计4.96亩,该地块东邻张风海、北至路、西至赵林轻、南至吕书田,现由被告张风海耕种。之后,该村未再调整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他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2005年,谷庄村调整土地时,为四原告分得承包土地即本案争议地块,四原告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地块现由被告张风海耕种,四原告要求被告张风海停止耕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风海虽称耕种该地块合法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虽称被告张某某侵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该被告构成对四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当然,四原告对该地块合法使用时,被告张某某亦不得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海将其现耕种的谷庄村村北偏东方向承包土地4.96亩退还给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赵丽平、赵丽云,该地块东邻张风海、北至路、西至赵林轻、南至吕书田,详细数据以测量报告为准;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赵丽平、赵丽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赵丽平、赵丽云负担25元,被告张风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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