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岭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相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关岭奇与被告李相学、阮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岭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被告李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岭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关岭奇受雇于被告李相学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11月29日在被告阮某某家盖房时,因梯子歪倒坠落摔伤,造成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左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及左肘肌腱断裂等伤。原告先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近15万元,同时带来其他损失。二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家属要求被告承担花费和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相学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00元,同情不等于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李相学不应承担责任。
阮某某辩称,原告受伤,被告阮某某不知道,被告阮某某把活交给了李相学,被告阮某某不在场,出了事被告阮某某不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被告李相学在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关岭奇等人,为被告阮某某垒建一砖墙。被告李相学给付原告关岭奇相应的劳动报酬。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左颧骨骨折;5、右顶皮下血肿;6、颅底骨折;二、肺部感染;三、高血压Ⅱ级(极高危)四、应急性胃溃疡;五、左肘皮肤裂伤;左肘肌腱断裂。住院10天。2016年12月9日,原告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2016年12月30日出院。第二天,原告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7年2月28日,原告又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2017年4月3日出院。2017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7月1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1028.17(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后),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关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护理,被告李相学为其垫付医药费8200元。2017年10月2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关岭奇的伤残等级评定二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关岭奇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将15万元变更为783000.58元。
另查明,原告关岭奇的父亲关玉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母亲张爱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育有五个子女,现须由五个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为垒建砖墙,将该工作承包给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李相学。原告受被告李相学雇佣,在工作工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相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作为发包人,将该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生产条件的被告李相学,应依法与被告李相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相学辩称,被告李相学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挣了钱按照出勤天数平分,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李相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岭奇除医疗费21028.17元外,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关岭奇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8493.18元(自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9日,至被评残日2017年10月2日,共计307天,21987÷365×307=18493.18元);2、护理费439740元(原告56岁,需护理20年21987×20=439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93=4650元);4、营养费2790元(30×93=2790元);5、残疾赔偿金214542元(11919×20×90%=214542元);6、精神抚慰金45000元(50000×90%=4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5.6元(原告之父关玉良83岁,由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扶养,按5年计算,原告需负担生活费9798×5÷5=9798元。原告之母张爱粉74岁,按6年计算,9798×6÷5=11757.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先后五次入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有损失769298.95元。原告关岭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负20%的责任。原告其他损失769298.95元×80%=615439.16元,应由被告李相学负担,被告阮某某称将砖墙建筑承包给被告李相学,原告受伤与被告阮某某无关,被告阮某某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阮某某应与被告李相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相学已为原告承担医疗费82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615439.16-8200=607239.16元,应由被告李相学、阮某某负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学、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岭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07239.16元;
二、驳回原告关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原告关岭奇负担1305元,被告李相学、阮某某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坤
书记员: 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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