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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宝某与郑某某、杨某某、第三人董吉利、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第三人:董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东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日报社职员。

原告关宝某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第三人董吉利、杨东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争议较大,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第三人董吉利、杨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郑某某、杨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将非法侵占的住友130钩机一台及无牌照143平头车一辆无条件返还给原告。2.董吉利与杨东梅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协助郑某某、杨某某将非法侵占的住友130钩机一台及无牌照143平头车一辆返还给原告。3.判令郑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非法占有钩机期间的损失,每月按35 0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返还钩机时止(暂按2016年7月、8月二个月70 000元计算)。4.由郑某某、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杨东梅将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住友130钩机一台及无牌照143平头车一辆以人民币3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关宝某,杨东梅当日在鸡东县鸡东镇银东村院内将上述钩机和车辆一并交付给关宝某,双方签订了《交接书》。关宝某购买该钩机后,立即雇佣人员驾驶钩机在鸡东县飞机场改扩建施工现场施工7个月之久。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左右,郑某某、杨某某擅自非法组织人员在鸡东县飞机场改扩建施工现场,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钩机及车辆拽走,藏匿起来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该钩机正在工地施工作业,郑某某、杨某某强行将钩机拽走的行为,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郑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郑某某、杨某某辩称:1.杨东梅不是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钩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蔡立君(杨东梅的丈夫)系担保人(不是共有人、投资人)。2015年底钩机的所有权人是王利江,且该物权凭证有公示效力,也就是说王利江有对外转让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对外转让。而且杨东梅未出示任何个人出资的书面证据。2.王利江与刘志签订的《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刘志与董吉利签订的《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的《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均系合法有效。能够说明王利江于2011年9月1日将钩机转让给刘志所有,在刘志无力经营的情况下有条件地转给董吉利,同样董吉利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又转给郑某某。使用6年的130钩机已经折旧,价值已不再是新车购置时的710 000元,故应当认定在郑某某将所余租金支付完毕的情况下,钩机应归郑某某所有。3.2016年1月5日杨东梅转让130钩机和143平头车系无效的民事行为。首先杨东梅无证据证明130钩机和143平头车是其所有,即杨东梅不是钩机和平头车的所有权人。其次杨东梅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钩机和平头车转让给关宝某,且关宝某对此明知,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郑某某、杨某某的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关宝某对钩机和平头车所有权取得不合法,郑某某、杨某某不负返还责任。4.郑某某、杨某某已合法取得钩机和平头车的所有权。首先,根据2011年9月1日《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的约定,王利江已将钩机转让给刘志所有。刘志与董吉利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以及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董吉利没有支付钩机租金,郑某某代王利江将租金支付完毕后,钩机产权归郑某某所有。且郑某某、杨某某已实际将钩机的剩余租金支付完毕(计148 600元)。其次,郑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发现130钩机和143平头车丢失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关于143平头车,是郑某某在杨立英处合法购买的,郑某某、杨某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杨东梅作为无处分权人将钩机、车辆转让给关宝某,郑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将钩机及平头车拉回,系民事自力救济的行为。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吉利述称:转让合同是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的,但只是一份顶名合同。这个合同不具有真正转让的意义,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也没有从董吉利手里接车,200 000元欠款郑某某也没有交给董吉利。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后来被杨东梅收回。董吉利通知了郑某某这份合同已被杨东梅收回。
杨东梅述称:关宝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所陈述的事实存在。2011年6月14日,杨东梅与王利江合伙租赁住友130钩机,并签订《个人合伙协议》,首付款由杨东梅出资100 000元,王利江出资80 000元。2011年8月26日王利江主动退伙,将其80 000元股份转让给了刘志和蔡丽华,并签订了《退伙、入伙协议书》。王利江收到80 000元后,向杨东梅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杨东梅雇佣郑某某为管理员,杨某某为记账员、出纳员对钩机进行经营管理,但二人始终未向杨东梅报经营账目,直到2015年年末杨某某才向杨东梅交出经营130钩机和60钩机的账本原件和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总报表三张。但没有想到二人见利忘义,给杨东梅报的是假账,谎称经营亏损了,把钩机两年的经营所得非法据为己有,谎称要到外地打工逃跑了。2016年7月25日,郑某某、杨某某在鸡东县飞机场改扩建工程工地又盗抢了杨东梅转让给关宝某的130钩机和平头车。2015年9月8日,为了经营方便,杨东梅用钩机经营所得,责成蔡立君、郑某某、杨某某在密山市白泡子杨立英手中购买一台手续不全的143平头车,购买平头车是杨东梅出资,所有权人是杨东梅。综上,郑某某、杨某某应将非法侵占的住友130钩机和143平头车返还给关宝某,杨东梅也将积极协助将钩机和平头车返还给关宝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王利江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利江当庭称:本案争议的钩机是证人与杨东梅合伙(证人出资80 000元、杨东梅出资100 000元)在永泰行经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总价款为710 000元。除首付款外,其余租金分36个月付清。共同经营二个月左右证人退伙,杨东梅将证人投入的80 000元返还后,证人对钩机就没有任何权利了。《融资租赁合同书》是证人与永泰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杨东梅合伙是私下的。蔡立君和证人妻子王秀娟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二人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与所有权无关。之后,永泰行经贸有限公司用证人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农行的银行卡,每月向银行卡内存款18 000多元,到期永泰行经贸有限公司就将应付的租金划走。证人退伙后,将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卡交给了杨东梅。因微机录入的承租人信息无法改变,证人退伙后都是以证人的名义支付租金,出租人也是以证人的名义开具的钩机发票。租金支付完毕后,是证人将产品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书》以及发票等材料交给杨东梅的。关于2011年9月证人与刘志签订《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是杨东梅找到证人,说她一个女的不适合出面经营,让刘志出面方便经营,让证人与刘志签这个合同。但证人除收到退伙时杨东梅返还的80 000元之外,并没有收取这个合同中的180 000元。合同中的“王利江”是证人亲笔签的,但当时刘志签名处是空白的,“刘志”是不是刘志本人所签证人并不清楚。证人退伙后,钩机的所有(承租)权归杨东梅所有,杨东梅想把钩机给谁与证人无任何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宝某证据1.《钩机转让协议书》、《交接书》、收条,证明杨东梅于2016年1月5日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用其所有的住友130钩机和无牌照143平头车作价300 000元,用以抵偿拖欠关宝某的全部债务,且杨东梅履行了交付义务,将钩机和车辆一并向关宝某交付。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书》、产品合格证、《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发票,证明郑某某、杨某某侵占的住友130钩机的所有权人是关宝某。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发票体现的主体是王利江,但不影响关宝某对该钩机享有所有权。证据3.合同书二份,证明关宝某与徐景超及中国航空建设第十工程总队负责人高维国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是郑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占钩机期间关宝某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郑某某、杨某某证据1.《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证明王利江于2011年9月1日将本案争议钩机转让给刘志,蔡立君做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据2.刘志与董吉利签订的《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证明刘志将钩机转租给董吉利,且董吉利没有支付钩机租金,关宝某是合同见证人。证据3.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的《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郑某某代王利江将租金支付完毕后,钩机的产权归郑某某所有。证据4.银行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郑某某与董吉利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及通话内容书面材料,证明郑某某、杨某某已代王利江支付钩机剩余租金148 600元,钩机所有权已归郑某某、杨某某所有。虽然合同约定向蔡立君偿还200 000元,但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可随时偿还与钩机所有权无关。董吉利和中间人蔡立君将银行卡和车辆实际向二被告交付。证据5.《协议书》、收据,证明141解放车,也就是案涉的解放143平头车是郑某某在杨立英处合法购买的,郑某某、杨某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杨立英的电话,由于路途较远、又下雪,杨立英没有到庭。证据6.工资条,证明郑某某、杨某某是钩机、平头车的所有权人,向钩机驾驶员贺守堂支付工资。贺守堂是鸡东县永安镇人。因蔡立君打电话阻止贺守堂到庭而未能出庭作证。证据7.《转租石川岛60型钩机合同书》,证明60型钩机是郑某某、杨某某与杨东梅共同经营的,因此驾驶员不能区分实际的钩机所有人是谁,杨东梅对此的陈述不属实。另外,在杨东梅手中的账本是杨某某所记载,杨某某将账本交与杨东梅是让其查看共同经营的60型钩机的账目。
董吉利证据1.证人李春丽的证言,证明刘志与董吉利签订的合同无效。李春丽当庭称:其丈夫刘志与杨东梅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在王利江处购买的钩机。蔡立君驾驶牵引车运输该钩机过程中与闫德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被撞报废。因此,刘志经杨东梅同意与董吉利签订的转租合同中只包括住友130钩机和装载钩机的拖板车,不包括牵引车。2014年1月初,刘志与董吉利签订钩机转租协议,签订协议时,蔡立君、刘志、董吉利在场,口头约定由董吉利向刘志支付50 000元。协议签订第二天,董吉利、蔡立君到证人家,向证人支付20 000元,称剩余30 000元三天内给付。协议签订后,将钩机运至董吉利家。后来董吉利称资金不足无法继续给付,证人就与杨东梅商量,终止了这份协议。刘志的实际合伙人是杨东梅,但因杨东梅有工作需要上班,钩机平时的管理都由刘志负责。后期的事情证人不清楚,都是由杨东梅全权处理的。证据2.证人蔡立君的证言,证明刘志与董吉利、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的钩机转租合同无效。蔡立君当庭称:证人与杨东梅系夫妻关系,杨某某、郑某某系杨东梅的姐姐、姐夫,证人与关宝某、董吉利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之前,刘志与杨东梅合伙经营住友130钩机,由于刘志家庭琐事太多,就全权责成杨东梅进行管理。后来证人找到刘志并让其将钩机转租给董吉利,转租合同是在2014年1月份签订的,但钩机一直停放在宏国修配厂,没有向董吉利实际交付。由于董吉利经营饭店、搞养殖,无暇经营钩机,就在签订转租合同后几日内终止了该合同。由于刘志无法管理,杨东梅又无法亲自经营。2014年2月份,杨东梅给姐姐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从山西省回来帮助杨东梅管理住友130钩机和石川岛60钩机,当年3月份杨某某和郑某某回到鸡东县帮助杨东梅经营管理。董吉利与郑某某之间的转租合同是在当年5、6月份签订的,但把时间提前到了1月20日左右。证人让赵剑辉拟定的合同,就是让郑某某、杨某某顶名经营,实际二人就是杨东梅的雇员,合同是假的。签订合同时董吉利并不同意,称“我与刘志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了,再与郑某某签,不就是假合同吗。”证人说“郑某某要求这么签,就让他顶个名,让他好干活,方便与施工方签合同,避免杨东梅出头。”关于石川岛60钩机的转租合同,是证人与郑某某签的,也是郑某某为了霸占钩机逼迫证人签的。当时证人并不知道郑某某的想法,所以在证人签订转租合同时,证人也考虑一旦郑某某拿这个合同起诉,证人就要摊官司。石川岛60钩机实际是杨东梅与吕春玲合伙贷款购买的,证人与郑某某签的转租合同也是让郑某某顶个名,并不是把钩机转让给他,证人也没这个权利。本案争议的钩机是杨东梅和证人于2014年3月下旬在宏国修配厂交给郑某某、杨某某的,在钩机交与二人之前,支付租金的银行卡都是杨东梅亲自保管,租金也是杨东梅按月支付,刘志没有付过。银行卡是杨东梅在其母亲家交与杨某某的,并不是董吉利交给郑某某的。另外,证人在2011年9月1日王利江与刘志签订的《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中以中间人的身份亲笔签名,是因为当时钩机由刘志管理,杨东梅无法出面,所以证人就让刘志顶个名。但到2013年年末,刘志就退伙了,蔡丽华后来也退伙了。之后,这台钩机就是杨东梅的,与刘志等人无关。证人曾驾驶牵引车运输住友130钩机过程中与闫德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当时就撞报废了,但装载钩机的拖板车还在。2015年9月,杨东梅责成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密山市白泡子一养车户处买了一台解放平头车,因证人当时没带身份证,证人就让郑某某顶名与卖方签的合同,购车款是杨东梅让杨某某在130钩机经营利润中出的,由证人、郑某某、杨某某交给卖方的。证据3.证人赵剑辉的证言,证明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转租协议后,没有向郑某某交付钩机及任何与钩机有关的手续。赵剑辉当庭称:证人与关宝某、郑某某、杨某某、杨东梅、董吉利都是熟人。2014年5、6月份,蔡立君打电话让证人起草一份钩机转让合同,是个顶名合同,当事人是董吉利和郑某某。证人起草合同后与蔡立君到了董吉利家,蔡立君让董吉利签字,董吉利不同意,说“钩机也不是我的,我开个饭店还养羊,管不了那么多事。你让我签字,要是出了问题怎么办。”证人对董吉利说“你就签个字,等到真出了事,我能证明当初是怎么回事。都是朋友,也不会让你负什么责任。”就这样董吉利在合同上签的字,证人也在证明人处签了字。当时根据蔡立君的意见,说对外联系活方便,外面联系活愿意跟老板(车主)谈,不愿意跟中间人谈,这样签合同能证明郑某某是老板身份。关于该合同中第一条和第五条的内容,是防范措施,防止合同弄假成真,如果将来郑某某要这个钩机,就得拿出200 000元,如果不拿出200 000元,钩机就要被收回。之后,证人、蔡立君、董吉利到郑某某、杨某某家,在上述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郑某某签的字,但用于支付钩机租金的银行卡没有在当时交给杨某某,之后什么时候交的证人不清楚。关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当时蔡立君说“起草合同要让人看着象真的似的。”但当时双方共同的意思就是对外联系业务方便。后来第三条中“(利息在外)”是什么时间勾划掉的、因为什么勾划掉的、是谁在勾划处捺的指纹证人记不清了。该份合同中的“郑立伟”指的是本案被告郑某某。证据4.鸡东县宏国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志与董吉利签订130钩机转租合同后,并未将钩机向董吉利交付,在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130型钩机转租合同后,董吉利也未向郑某某交付该钩机。
杨东梅证据1.《个人合伙协议》、《退伙、入伙协议》、收条,证明本案争议的钩机是杨东梅与王利江合伙租赁的,后来王利江退伙,将股份转让给了刘志和蔡丽华。钩机转让给关宝某之前,属于杨东梅、刘志、蔡丽华共有。证据2.蔡丽华、刘志分别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16年1月5日,杨东梅与关宝某签订的钩机和平头车转让协议是经过蔡丽华、刘志授权并同意的,以三人共有的钩机和平头车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关宝某。证据3.鸡东县鸡东镇银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占了住友130钩机和平头车。在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上述车辆一直在杨东梅占有、经营管理、使用和控制下存放在银东村村委会。证据4.杨某某向杨东梅报送的2014年度、2015年度住友130钩机、石川岛60钩机财务报表,2014年至2015年杨某某向杨东梅报的住友130钩机、石川岛60钩机收入与支出明细账本一册,2014年至2015年住友130钩机、石川岛60钩机收入与支出明细账本第71页,证明2014年至2015年年末,郑某某、杨某某都是杨东梅雇佣的员工,由杨东梅向郑某某、杨某某支付工资(郑某某、杨某某工资是在年度报表上体现的,2014年二人工资62 201元,2015年二人工资56 764元)。明细账第71页证明转让给关宝某的平头车是杨东梅用住友130钩机和石川岛60钩机的经营收入购买的,该车及装载钩机的板车所有权人是杨东梅,并非郑某某、杨某某。证据5.证人纪玉龙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杨某某是杨东梅的雇员。纪玉龙当庭称:证人与杨东梅系雇佣关系。2012年开始,证人为杨东梅驾驶60钩机、2013年为杨东梅驾驶130钩机。2014年4月初左右,杨东梅将郑某某、杨某某引荐给证人,与证人一起干活。干活期间,证人缺钱就给杨东梅打电话,然后杨东梅告诉证人到郑某某、杨某某处取钱。证人的工资2012年是杨东梅支付,2013年是刘志支付,2014年是杨东梅让证人到杨某某处取工资,都是现金。证人与刘志也是雇佣关系,之前证人说过130钩机是刘志的,那是因为之前都是刘志管理钩机,也是刘志给证人开资,直到2016年年初与刘志闲聊时才知道130型钩机是刘志与杨东梅合伙经营的。证据6.证人于景龙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杨某某是杨东梅的雇员。于景龙当庭称:证人与杨东梅是雇佣关系,2012年起为杨东梅驾驶钩机,2013年解除雇佣关系,2014年杨东梅又找证人为其驾驶130钩机。2014年时,钩机是郑某某在管理,到哪里作业都听郑某某指挥,钩机经营收入也都交给郑某某。每次开资都是证人给杨东梅打电话,然后在郑某某处取工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宝某的证据1,郑某某、杨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王利江的证言,刘志、蔡丽华的授权委托书及杨东梅的陈述,能够认定杨东梅以案涉的住友130钩机、解放143平头车、拖板车抵偿关宝某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认定案涉的住友130钩机系王利江以个人名义与三井融资租赁公司、永泰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且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甲方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签订合同,但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是否系该工程队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另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且自本案纠纷发生时该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即使关宝某继续占有130钩机,该合同能否如约顺利得以履行具有不确定性,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郑某某、杨某某证据1,能够认定王利江与刘志签订《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采信。但结合王利江的证言,刘志并未向王利江支付合同约定的180 000元转让款,王利江也未向刘志交付住友130钩机。且该合同是杨东梅授意王利江与刘志签订的,结合李春丽的证言,能够认定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转移钩机的承租权。因此刘志不能依此协议独自取得130钩机的承租权,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3,关宝某、杨东梅虽提出异议,但承认刘志与董吉利、董吉利与郑某某先后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的事实存在,且证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予以采信。证据4,银行卡的作用是通过银行向出租人支付130钩机的租金,且存款业务回单均系原件。结合关宝某的证据2,能够认定130钩机租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杨东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其系购买141平头车的实际出资人,但不能否定书面合同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为郑某某与杨立英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因贺守堂未到庭作证,不能认定证据体现的金额确系向贺守堂支付的工资款,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系关系到石川岛60钩机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董吉利证据1结合王利江的证言、刘志与董吉利转租合同、董吉利与郑某某转租合同、杨东梅的陈述,能够认定刘志与杨东梅合伙经营130钩机。经杨东梅认可,刘志与董吉利签订钩机转租协议,并将钩机运到董吉利处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并不足以否定刘志与董吉利、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转租130钩机合同的事实,蔡立君、赵剑辉称董吉利与郑某某钩机转租合同是“为了方便联系干活、只是让郑某某顶名签订合同”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蔡立君的证言与杨某某提供的刘志、蔡丽华的授权委托书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转租130钩机合同时刘志、蔡丽华已退伙的事实,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但证言中关于董吉利系“顶名”与郑某某签订钩机转租合同部分,根据王利江、李春丽的证言,郑某某、杨某某、董吉利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董吉利未履行其与刘志签订的《住友130钩机转租合同书》所约定的任何义务(即未支付钩机租金,亦未向蔡立君偿还债务),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明效力要低于李春丽的当庭证言,且与李春丽的“刘志与董吉利签订130钩机转租合同后,将钩机运到了董吉利家”的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待证事实,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杨东梅证据1结合王利江证言,能够认定王利江与杨东梅于2011年6月14日合伙租赁住友130钩机以及王利江于2011年8月26日退伙,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刘志、蔡丽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认定经刘志、蔡丽华授权,杨东梅取得共有财产130钩机处分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杨东梅、蔡立君经银东村村委会同意,将130钩机、60钩机及板车一辆在银东村村委会院内停放、2016年1月5日下午5时杨东梅将二台钩机和板车拉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郑某某、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杨某某亲笔记载的账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住友130钩机的权利义务归属,不予采信。证据5,郑某某、杨某某提出异议,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亦不符合客观规律,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2014年期间郑某某实际管理130钩机、钩机作业由郑某某指挥、经营收入也都交与郑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关于证人的工资实际由谁支付的问题,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工资款确由杨东梅出资,此节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所称的住友130钩机与《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物住友液压挖掘机SH130-5型系同一台机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除前述挖掘机外,还包括装载挖掘机的无自主动力的拖板车及用于牵引拖板车运输挖掘机的解放143平头车(即在杨立英处购买的解放141平头车)。2011年6月14日,杨东梅做为甲方与王利江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1.祝(住)友挖掘机价款为710 000元整,首付180 000元,其中甲方出资100 000元,乙方出资80 000元,其余价款三年还清,每月向永泰行还18 256元租赁款。2.祝(住)友挖掘机购买后,由双方共同管理负责,平常主要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负责找活源。发生收入、支出等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决定。3.盈利和亏损。扣除应付税费、贷款等支出后,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如发生事故等亏损,由双方各占一半。”2011年8月8日,王利江做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卖人(供货商)哈尔滨市永泰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自租赁物交付起至返还为止的期间内,如果没有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卖出、转让、交换、赠与、借与、抵押,以及不得进行其他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或可能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并且本合同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以括表补充内容(2)规定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承租人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合同:1.即使是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的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合同补充括表约定:“主要租赁物为住友液压挖掘机SH130-5型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797 216元、每月租金为18 256元、预付款为140 000元。”补充约定(2):“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留购该租赁物。”蔡立君与王秀娟做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永泰行经贸有限公司以王利江的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做为支付住友130型挖掘机租金的专用账户。2011年8月26日,王利江做为甲方与乙方杨东梅、刘志、蔡丽华签订《退伙、入伙协议》,约定“杨东梅与王利江于2011年6月14日合伙购买祝(住)友130钩机经营两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利,王利江自愿退伙,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刘志和蔡丽华。钩机表数为301小时,从今天起钩机的经营和产权归杨东梅、刘志、蔡丽华所有。”当日,王利江出具收条,收到刘志、蔡丽华支付的退股款80 000元整,王利江将用于支付租金的农业银行卡交与杨东梅。2011年9月1日,杨东梅找到王利江,让王利江做为甲方与刘志签订《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王利江从鸡西祝(住)友销售中心购买一台祝(住)友130钩机,价格710 000元,首付款180 000元,连本带利分三年还清,每月必须交还18 256元。王利江购回此车后干了300个小时,由于资金短缺又无法偿还利息,因此于9月份把此车卖给刘志,并达成协议如下:1.刘志付给王利江首付款180 000元。2.过户时王利江提供所需任何资料。3.每月24日前刘志必须向农行缴纳贷款18 256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满三年(王利江农行缴费卡一张)。4.从2011年9月1日此祝(住)友130钩机归刘志所有,今后此车一切安全隐患及事故与王利江无关。”蔡立君做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但王利江未向刘志交付钩机,刘志亦未向王利江支付180 000元,本案争议的住友130型挖掘机仍由杨东梅、刘志、蔡丽华合伙经营。之后,刘志等人购置拖板车(无自主动力)装载该钩机,并购置机动车改装后做为拖板车的牵引车运输该挖掘机进行经营。2013年6月,蔡立君驾驶牵引车运输住友130型挖掘机过程中,与闫德福驾驶的车辆相撞,牵引车被撞报废。2014年1月11日,经杨东梅、蔡丽华认可,刘志做为甲方,与乙方董吉利签订《转租祝(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2011年6月,刘志经黑龙江省永泰行同意后,从王利江手中转租永泰行所有的一台祝(住)友130钩机,价格710 000元、还完后归租赁者所有。现已使用两年并行驶使用2458小时,每月还贷18 256元,已经付款至2013年12月底,自2014年1月至9月,尾欠永泰行9个月,金额为165 000元。承租人刘志通过蔡立君介绍,又向朋友、亲属拆借近200 000元,由于刘志目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无法继续经营,只好同意董吉利以现金200 000元代还债务和还贷款165 000元(合计365 000元)为条件转租此钩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1月起,由董吉利承租祝(住)友130钩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9个月的还贷本息由董吉利负担,贷款清偿完毕后,钩机产权归董吉利所有。2.办理转租手续或者钩机过户时,刘志应当给出相应手续。3.蔡立君帮助刘志借款200 000元,由董吉利负责清偿,并给蔡立君出200 000元欠据。还一笔款蔡立君给董吉利出一笔收据,还完后用董吉利出具的200 000元欠据交换蔡立君出具的相等金额的收据。4.董吉利以承包曙光林场林木合同,作价价格500 000元做为抵押物,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如董吉利违约,此林地承包合同转包给蔡立君,董吉利负责办理相关转让合同手续。5.刘志的板车所有报废物品全部归董吉利所有,不另行作价。其包括前车轮胎6个、发动机、变速箱、磨盘、后板车、电瓶两块、钩机专用工具(另有明细)。板车盈亏由刘志处理,董吉利对此不承担经济责任。6.从2014年1月21日起此祝(住)友130钩机归董吉利经营,今后此车一切安全隐患及事故均与刘志无关。7.以上合同条款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符合双方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关宝某与荆春林做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董吉利并未对钩机进行经营,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亦未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约2014年3月末、4月初,董吉利、蔡立君、赵剑辉、郑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郑某某、杨某某的住处,由董吉利做为甲方,与郑某某签订《转租祝(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2011年6月刘志经黑龙江省永泰行同意后,从王利江手中转租永泰行所有的一台祝(住)友130钩机,价格710 000元、还完后归租赁者所有。现已使用两年并行驶使用2458个小时,每月还贷18 256元,已经付款至2013年12月底,自2014年1月起至9月,尾欠永泰行9个月,金额为165 000元。承租人刘志通过蔡立君介绍,又向朋友、亲属拆借近200 000元,由于刘志目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无法继续经营,只好同意董吉利以现金200 000元代还债务和还贷款165 000元(合计365 000元)为条件,转租此钩机。董吉利经刘志同意,钩机转给郑立伟(利卫)。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1月起,由郑立伟(利卫)承租祝(住)友130钩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9个月的还贷本息由郑立伟(利卫)负担,贷款清偿完毕后,钩机产权归郑立伟(利卫)所有。2.办理转租手续或者钩机过户时,刘志和董吉利应当给郑立伟(利卫)出具相应手续。3.蔡立君帮助刘志借款200 000元,本息由郑立伟(利卫)负责清偿,并由郑立伟(利卫)给蔡立君出200 000元欠据。还一笔款蔡立君给郑立伟(利卫)出一笔收据,还完后用郑立伟(利卫)出具的200 000元(本金)欠据(利息在外),交换蔡立君出具的相等金额(本金部分)收据。4.从2014年1月21日起此祝(住)友130钩机转归郑立伟(利卫)经营,今后此车一切安全隐患及事故均与董吉利和刘志无关。5.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无条件收回钩机租赁权,郑立伟(利卫)租赁期间发生的经济责任由郑立伟(利卫)负责。在200 000元还清之前,钩机不得转让,甲方有权收回钩机。6.以上合同条款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符合双方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第三条中的“利息在外”被勾划掉。赵剑辉做为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郑某某、杨某某受领支付租金的农业银行卡、住友130型挖掘机及拖板车,用其所有的机动车做为动力牵引车运输该挖掘机往来于各作业场所进行经营,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当年12月24日期间以向农业银行卡内存储资金的方式将剩余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但协议约定的向蔡立君偿还200 000元债务的合同义务,郑某某至今未履行。2015年9月8日,杨立英做为甲方与郑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立英自愿将自己的141解放车以12 000元出售给郑某某,不带任何配件,此车是从白泡子金少贤手中买的,此车手续不全,能正常行驶,此车虽未有手续,但是杨立英合法财产,如若有其它异疑,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杨立英向郑某某出具收据,写明:“收到郑立(利)卫购车款12 000元。”之后,郑某某将该车做为牵引拖板车的动力车使用。2015年12月21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称: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我司确认收到贵方依据《租赁合同》对下述租赁物所支付的租金及留购金额的全额价款。因此,自2015年12月21日起,下述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司转移给贵方,特此通知。租赁物名称为住友液压挖掘机SH130-5型1台。王利江出面办理上述事宜,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出租人出具的发票二份(首付及36个月租金合计797 216元),并将发票等转移所有权手续交付给杨东梅,杨东梅又将上述手续交付给关宝某。2016年1月5日,经刘志、蔡丽华授权,杨东梅做为甲方以个人名义,与关宝某签订《钩机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以祝(住)友130钩机和板车(无牌照)解放143平头一辆,抵偿所欠乙方欠款。2.钩机和板车作价人民币300 000元整,不单独计算价格。3.付款方式。以钩机和板车抵债,结清双方债务。4.过户。暂按原来登记名称,但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如果需要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必须配合。5.交接以前由二车产生债务由甲方承担,以钩机和板车担保抵押产生债务由甲方承担。6.未竞事实,另行协商。”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交接书及收条,交接书体现:“双方依据2016年1月5日签订的《钩机转让协议书》,杨东梅于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在银东村院内将钩机(祝友130)和无牌照车143平头一辆以及板车钥匙、钩机钥匙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在该交接书上签字认可”。收条体现:“今收到关宝某给付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款金额300 000元(注明:杨东梅以祝友130钩机和解放柴油143平头及板车做价300 000元偿还所欠关宝某欠款300 000元),同时并把祝友130钩机的产权证(合格证)交付关宝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以交接书和收条为证。”上述车辆交接后,关宝某开始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7月25日凌晨,郑某某、杨某某将正在兴凯湖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现场作业期间、案涉的住友130型挖掘机、143解放平头牵引车及拖板车运走,至今仍由郑某某、杨某某实际占有。之后,关宝某以其钩机及相关车辆被盗向鸡东县公安局哈达边防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12日,鸡东县公安局做出鸡公(哈达)不立字(2016)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宝某不服,向鸡东县公安局提出刑事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关宝某撤回申请,鸡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做出鸡公刑复(核)终字(2016)001号终止刑事复议通知书,决定终止刑事复议程序。该通知书于2016年9月9日向关宝某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外人王利江虽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8月8日与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卖人(供货商)哈尔滨市永泰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书》,但杨东梅根据在此之前与王利江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实际履行了支付100 000元首付款的义务。且在二人合伙期间,杨东梅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及《个人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租金,故应认定杨东梅与王利江为共同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出租人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期间,王利江于2011年8月26日自愿退伙,与杨东梅、刘志、蔡丽华签订《退伙、入伙协议》,杨东梅等人按照《退伙、入伙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9月1日,王利江与刘志签订《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王利江退伙后、已丧失转移租赁物承租权的情况下,经杨东梅授意与刘志签订的,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非转移租赁物的承租权,由刘志独自承租租赁物。而是以这种形式由刘志出面代表杨东梅、蔡丽华从事经营活动。且刘志与王利江亦未实际相互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承租人义务的仍为杨东梅、刘志、蔡丽华。因此,王利江、刘志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2014年1月11日,刘志经杨东梅、蔡丽华同意,与董吉利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后,董吉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代为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董吉利并未取得处分该合同标的物的权利。2014年3、4月份董吉利与郑某某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从合同表面上看,是上一份《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的再次转租。但由于董吉利并未履行与刘志的《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的任何义务,客观上杨东梅等人亦不能允许董吉利以个人名义转租租赁物。因此,刘志与董吉利、董吉利与郑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租赁物转租、再转租的情形。结合郑某某、杨某某的“杨东梅、蔡立君夫妇打电话将我们夫妻在山西省哄骗回来,把两台钩机塞给我们(一台是住友130型,一台是石川岛60型),现在我们才知道他们的目的就是替他还贷款”的答辩意见,应认定后一份转租钩机合同的实际转租人并非董吉利,而是《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实际承租人杨东梅及其合伙人刘志、蔡丽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4年4月左右,当时已拖欠出租人3个月租金,且蔡立君做为《融资租赁合同书》的连带保证人参与其中,结合郑某某、杨某某实际持有支付租金的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4月19日起支付租金的事实,转租住友130型挖掘机系杨东梅等人与郑某某、杨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东梅的“郑某某、杨某某是杨东梅的雇员”以及“在杨立英处购买的解放141平头车是杨东梅让杨某某以130钩机经营利润出资购买,由郑某某顶名与杨立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杨东梅对该车具有所有权”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自出租人向王利江、杨东梅交付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时起至出租人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并开具发票时止,《融资租赁合同书》通过王利江、杨东梅,杨东梅、刘志、蔡丽华,郑某某、杨某某三个阶段按照各自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得以履行完毕。因此,后一份《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融资租赁合同书》出租人的合同权利已完全得以实现,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郑某某负有两方面的合同义务。一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按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二是代为向蔡立君偿还200 000元债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清偿(租金支付)完毕后,钩机产权归郑某某所有。”但第五条同时约定“在200 000元还清之前,钩机不得转让,甲方有权收回钩机。”郑某某、杨某某虽然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了所余的全部租金,但截止2015年年末,并未履行代为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的义务,杨东梅、刘志、蔡丽华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即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和无动力拖板车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案涉的解放143平头车,系郑某某、杨某某出资在杨立英处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归郑某某、杨某某所有,杨东梅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其将该车在郑某某处收回并向关宝某抵顶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关宝某亦不能因此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其要求郑某某、杨某某返还该车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宝某根据2016年1月5日与杨东梅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郑某某、杨某某返还住友130型挖掘机、拖板车,首先,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和拖板车系转租合同中的标的物。其次,杨东梅将上述机械在郑某某、杨某某处收回具有合同根据。第三、杨东梅与关宝某签订《协议书》经财产共有人刘志、蔡丽华授权同意。第四,杨东梅已将住友130型挖掘机、拖板车及《融资租赁合同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产品合格证、发票等材料实际向关宝某交付。因此,关宝某已取得住友130型挖掘机及拖板车的所有权。郑某某、杨某某将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及拖板车运走再次占有至今的行为,侵犯了关宝某对上述机械的所有权,关宝某要求二人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物的返还行为成就后,侵害行为也随之终止。所以,该请求与返还原物的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杨某某提出将上述车辆运走系民事自力救济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杨东梅已实际向关宝某交付了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及拖板车,上述机械在关宝某占有、使用、管理期间被郑某某运走。且董吉利与关宝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宝某要求杨东梅、董吉利履行协助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宝某要求郑某某、杨某某赔偿非法占有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郑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占有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拖板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占有期间处于夏季,正是挖掘机适合的作业期间,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案涉挖掘机被郑某某、杨某某再次占有时已运行五年,机械运行状态较租赁期内客观上有所降低,且维护、维修成本必然有所增加,参照该挖掘机在租赁期内的租金数额,结合关宝某使用该挖掘机作业的机会是否持续、稳定等因素,损失数额酌定每月按照12 000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此类挖掘机每年的有效作业时间一般至11月末停止,故关宝某2016年遭受损失的期限按照4个月确定较为适宜,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关宝某要求赔偿2016年7月25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关宝某返还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及无自主动力的拖板车一辆(不含案涉的解放143牵引车);
二、郑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关宝某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的经营损失48 000元(12 000元×4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驳回关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宝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郑某某、杨某某负担1 100元,关宝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波 人民陪审员  冯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

书记员:柳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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