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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宏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忠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宏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新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宏的委托代理李一斌,被告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关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据及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并盖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3份,收据4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诉请数额最初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王桂花借款200000元,当初约定的月利率4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数额中含有高利息和复利。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4分,债权人王桂花,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利息96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更换票据,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6000元变成296000元,到2014年3月23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44400元,将该利息再次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成340400元,将该利息再次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成340400元,到2014年3月23日被告借王桂花的金额变成200400元,偿还的100000元王桂花没有出具收据,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72144元,将该利息再次计入借款本金200400,借款本金272544元,同日该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本金金额为272544元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对另一笔44992元的数额,被告认为只要按法律规定利率保护范围即可。
原告关宏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表明的是被告与王桂花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与本案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仅从被告举证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与王桂花之间发生过200000元的最初借贷事实,陆续借贷中曾约定有4分、5分利息,与本案约定4分利息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证明曾还给王桂花100000元,但王桂花没有出具收据,这与公司会计记账习惯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因王桂花在最后形成的收据数额与原告关宏所主张的借款数额相同就主观臆断两者有必然关系。
证人张莹华出庭作证。张莹华系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5月31日前任记账员,2013年9月3日后任出纳员。张莹华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换据行为,不是借贷关系。
原告关宏对张莹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换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各收条、借据中虽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其利息与原告关宏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同,但各收条及借据中体现的债权人均为王桂花,没有证据证实王桂花与原告关宏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约定,且证人张莹华的证言亦未能证实王桂花是否与原告关宏是否有债权转让约定,故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2725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同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4499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截止原告关宏起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关宏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753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17536.00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保护利息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起出部分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317536.00元,利息43046.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到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1.56元,减半收取3400.78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65,原告关宏负担5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各收条、借据中虽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其利息与原告关宏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同,但各收条及借据中体现的债权人均为王桂花,没有证据证实王桂花与原告关宏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约定,且证人张莹华的证言亦未能证实王桂花是否与原告关宏是否有债权转让约定,故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2725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同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4499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截止原告关宏起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关宏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753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17536.00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保护利息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起出部分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关宏借款人民币317536.00元,利息43046.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到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1.56元,减半收取3400.78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65,原告关宏负担57.13元。

审判长:姜新昆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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