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娟
周某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林业局职员。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0岁,干部。
原告关娟、周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娟、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何涛与二原告买卖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购房合同、购房协议书予以证实,李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李某某对何涛未付的房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李某某抵押的房屋并非其本人所有,其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并非李某某所有是明知的,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李某某应承担13.75万元(27.5万元÷2)的赔偿责任。原告关娟、周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给付房款27.5万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关娟、周某房款2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在13.75万元的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关娟、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25.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何涛与二原告买卖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购房合同、购房协议书予以证实,李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李某某对何涛未付的房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李某某抵押的房屋并非其本人所有,其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并非李某某所有是明知的,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李某某应承担13.75万元(27.5万元÷2)的赔偿责任。原告关娟、周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给付房款27.5万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关娟、周某房款2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在13.75万元的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关娟、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25.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张家双
审判员:黄丽萍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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