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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第三人马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前班,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第三人马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关某某法定代理人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辉、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第三人马小某及委托代理人岳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马小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料甸乡通往红星乡海沟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头山旅游专线第三敬老中心道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礼驾驶的黑AE6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5611挂衢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小某受伤,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许万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马小某与苏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万利无责任。现许万利的继承人与被告因赔偿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损失321,917.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50%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尸费、缓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当中。
第三人马小某述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马小某各项损失费81,517.7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马小某驾驶摩托车与苏礼驾驶的黑AE6191半挂牵引车(黑A5611半挂车)相撞,造成许万利死亡的交通事故,苏礼、马小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万利无责任。
证据二、死亡证明、户口注销页复印件,尸检报告各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至许万利死亡。
证据三、存尸、缓尸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支出存尸、缓尸费5,500元。
证据四、龙涤社区及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关某某一家三口自2012年3月至今在金源绿洲B5栋4单元302室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①、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意在证明:被抚养人关某某的身份及年龄,以及许万利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
②、料甸派出所出据的亲属关系证明、胡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抚养人胡某某与许万利是母女关系,许某某、胡某某夫妇生育二名子女,即许万红和许万利。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1张。意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包括: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100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证据七、主、挂车行驶证、驾驶证、姜某某身份证、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事故卷宗)。意在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姜某某,苏礼是其雇佣的司机,另外证明苏礼的驾驶资格。
证据八、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2张(来源于事故卷宗)。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加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事故时间:2013、7、12,强险时间:2013、4、10-2014、4、9;商险时间:2013、4、16-2013、10、15)。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小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马小某与苏礼是同等责任。
证据二、马小某与死者许万利的继承人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意在证明:马小某已赔偿许万利继承人45,000元。
证据三、马小某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意在证明:马小某伤势情况和住院治疗31天。
证据四、马小某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意在证明:马小某支出医疗费30,379.34元。
证据五、法鉴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马小某医疗终结期5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
证据六,马小某的误工证明(马小某供职的单位的工商执照、马小某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单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马小某每月工资3,200元,自受伤后一直未发放工资。
证据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护理人姚金星身份。
证据八、修车费用及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支出修车费3,996元。
证据九、停车费票据。意在证明:停车费6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鉴定费3,23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存尸、缓尸费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再次赔付;对证据四认为应该有暂住证;对证据五认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赡养费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六认为死者当场死亡,不应该有交通费,如果处理丧事的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单独提出诉请。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三虽有异议,但只是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四认为应该有暂住证,是否办理暂住证属公安机关管理问题,是否办理暂住证不影响关某某一家三口在龙涤社区居住,且龙涤社区和辖区派出所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五认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意见是应该补充证据的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六认为死者当场死亡,不应该有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哈尔滨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且发票号码有连续现象,本院不能全部认定,本案中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较为适宜。
庭审中,二被告对马小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有一张票据金额为520元的是很多年前的票据,现在这种票据医疗机构已经不使用了;对证据六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真实;对证据八认为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也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九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认为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因为不构成伤残,这一项应该由马小某自行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只能承担2,200元的一半;对证据十一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马小某所提交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四认为有一张票据金额为520元的是很多年前的票据,现在这种票据医疗机构已经不使用了,经本院审查有一张金额为520元的票据,该票据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该时间发生于该交通事故之前,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六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真实,马小某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证明及连续三个月工资明细,有没有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八认为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也没有保险公司定损,马小某摩托车受损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定损属怠于行使权力,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九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异议只是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有正规票据,应认定有效,但票据金额为500元,故本院对停车费金额50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十认为经司法鉴定马小某不构成伤残,该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马小某自行承担,该事实属实,马小某的鉴定申请增加了诉讼成本,该项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马小某自行承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十一认为不真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安通有限公司,且发票号码多数为连续号码,出租车票据没有注明起始地点及用途,本院不能全部认定,本案中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
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马小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料甸乡通往红星乡海沟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头山旅游专线第三敬老中心道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礼驾驶的黑AE6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5611挂衢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小某受伤,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许万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马小某与苏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万利无责任。马小某受伤后,救治于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右小腿外伤、右侧胫骨近端骨折,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9,859.34元。马小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996元。许万利的继承人就赔偿问题与马小某和解并履行完毕。后因许万利的继承人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根据马小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小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住院期间、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3,230元(含30元邮寄费)。
另查明,苏礼驾驶的黑AE6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5611挂衢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姜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加保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小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与苏礼驾驶的黑AE6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5611挂衢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第三人马小某受伤,乘车人许万利(四原告的被继承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马小某与苏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万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苏礼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应当承担的比例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分担。
本院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小某1万元,马小某不足部分39,409.34元-10,000元﹦29,40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马小某个人分别承担14,704.67元;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马小某2,000元,马小某不足部分3,996元-2,000元﹦1,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马小某个人分别承担998元;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33,335.50元,赔偿马小某31,902.67元,四原告与马小某受偿比例为0.9435:0.0565,即赔偿四原告103,785元,赔偿马小某6,215元;四原告不足部分533,335.50元-103,785元﹦429,55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马小某分别负担214,775.25元(因四原告在起诉前已与马小某和解,原告放弃对马小某的请求);马小某不足部分31,902.67元-6,215元﹦25,687.67元,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其本人承担12,843.84元。
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和马小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6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内给付第三人马小某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第三人马小某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103,785元,给付第三人马小某6,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保险金214,775.25元,给付第三人马小某12,843.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五、驳回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和第三人马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胡某某、许某某预交3,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039元,原告负担63元;第三人马小某预交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88元,第三人马小某负担6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吉旭

书记员: 肖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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