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单位法律事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下属龙湖煤矿井下工人,2015年3月18日在井下工作中碰伤,致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伤后住院治疗64天。2015年7月8日,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人社伤险决字【2015】4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劳伤鉴字(2015)1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残九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下发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认定原告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5487元,龙湖煤矿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下属龙湖煤矿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943.5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7年8月1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劳动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52.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与我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我单位已支付了部分工伤待遇,未支付部分现正在履行中。应予��回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为住院天数。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已全部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碰伤,右踝关节损伤、右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受伤后住院64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某住院64天,由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出院后停工留薪期规定,医疗期已综止,停工留薪期应为64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7.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人社伤险决字【2015】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某某是机电工,事故时间:2015年3月18日,事故地点:龙湖煤矿47042工作面下巷,关某某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劳伤鉴字【2015】1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关某某伤残九级。被告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4、黑龙江省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龙股七劳调解字【2016】10号调解书,证明此案经过被告龙煤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1、关某某12个月平均工资5487.00元/月。关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870.00元由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896.00元由龙湖煤矿支付。其他费用已与龙湖��矿达成协议自行处理。但事实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费用,龙湖煤矿与关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仅一份,原告手中没有,龙湖煤矿也没有履行赔偿协议中的给付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调解书由我们调解委员会政府授权单位出具,可以与我单位职工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是工伤职工单方提出的,到2016年3月31日调解文件出台后,职工与我单位的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再次解除。5、关某某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龙煤七劳调解字【2016】10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后,于2017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3.00元,余下赔偿款一分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清单明细真实���无异议,清单日期是2017年1月份开始,我七煤公司与其解除关系是2016年,关某某2015年3月份受伤,我们2015年10月份鉴定后,对期伤残补助金在社保局已经挂账,并且已经支付给其一部分。这份证据不完全。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质证认为,七煤公司已与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重复解除,我们认可这份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出的请求,原告2015年3月份受伤,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一年,超时效,所以劳动局未受理,但法院也不应受理,也超过时效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七煤集团社会保障局财务审计科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社保局支付关某某伤残补助金3407.78元及医疗补助金2743.5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是证明两项,我们原告根据银行卡流水查询到已支付了医疗补助金2743.50元,伤残补助金我们截止到立案到开庭期间没有查询到。2、省政府文件一份,第10条,原告没有护理证明,证明不了其需要护理。原告质认为,文件不应该作为证据,特别是省政府文件,他的证明内容不对,需要护理的是享受护理依赖,原告需要的是护理费不是护理依赖。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龙湖煤矿职工,2015年3月18日在井下任机电工工作时被碰伤,当日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伤后,被告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对原告认定为工伤,下发七人社险决字【2015】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0月30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七劳伤鉴字(2015)1021号】,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31日,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下发了龙煤七劳调解字【2016】10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双方同意解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单位一切劳动关系。2、双方对2015年7月8日七人社伤险决字【2015】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3、双方对2015年10月30日七劳伤鉴字(2015)1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无异议。4、龙湖煤矿劳资科提供的关某某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00元。5、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一次��医疗补助金5487.00元/月×10个月=54870元,由社保局支付。6、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87.00元/月×8个月=43896元由龙湖煤矿支付。其他费用申请人与龙湖煤矿达成协议自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3.50元;被告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7.78元。2017年8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为由,下达七劳仲不字(2017)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关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4-7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48149.00元,认可收到被告给付赔偿款6151.28元,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总计为141997.72元。本��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要求按5487.00元/月标准给付伤残待遇,因原、被告对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5487.00元/月均无异议,故按此标准给付。原、被告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给付了原告6151.28元,此款应在原告伤残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给付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伤赔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7.00元/月×9个月=49383.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87.00元/月×10个月=5487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0元/月×8个月=43896.00元。以上二、三、四项共计14814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51.28元,被告给付原告14199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俊忱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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