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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关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关某
吴某某
彭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机动车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无业。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齐华。
上诉人关某某、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黄磊,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某某、关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鄂N×××××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车损保险赔偿款7106.20元。吴某某未按约定向关某支付车辆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某是否应赔偿车辆折旧费31500元?二、车辆停运损失应为多少?三、吴某某是否应支付租金、延迟履行金及违约金?四、吴某某是否应赔偿修理费及停车费1134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某某是否应赔偿车辆折旧费31500元的问题。《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是关某为连续租赁车辆而事先拟定的,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关某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中约定“乙方造成的非正常维修应在甲方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并按修理费的100%为折旧费”的内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对关某某、关某请求的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吴某某驾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营运,应赔偿关某某、关某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关某某、关某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购买新车,使用事故车辆鄂N×××××号牌进行登记并购买保险,致使事故车辆处于无号牌状态,无法再投入营运,故车辆停运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原审根据国务院关于2012年春运时间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营运损失赔偿标准,判决吴某某赔偿关某某、关某车辆停运损失29000元(1000元/天×29天)并无不当。
三、关于吴某某是否应支付租金、延迟履行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吴某某在营运期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自身过错致使车辆无法营运,车辆修理时间仍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承包期间,在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之前,吴某某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关某某、关某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购买新车,使用事故车辆鄂N×××××号牌进行登记并购买保险,故吴某某应支付租金至2012年2月1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及延迟履行金计算标准,吴某某应支付租金5600元(2012年1月为42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为1400元)及延迟履行金50元。关某某、关某认可在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将安全风险抵押金退还5000元用于吴某某治疗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关某某、关某的自愿给付行为,并非吴某某单方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对关某某、关某要求吴某某承担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某某是否应赔偿修理费及停车费11340元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关某支付车辆修理费31500元、停车费6300元,共计37800元。关某某、关某与关祥彬达成用关祥彬所有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抵偿关某某、关某车辆损失费26460元的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鄂N×××××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车损保险赔偿款7106.20元,关某某、关某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未得到赔偿部分为4233.80元(37800元-26460元-7106.2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非正常维修费用谁造成谁全部承担,故吴某某应赔偿关某某、关某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未得到赔偿部分4233.80元。
因此,吴某某应赔偿关某某、关某停运损失29000元、租金及延迟履行金5650元、修理费及停车费4233.80元,共计38883.80元。
综上,关某某、关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赔偿关某某、关某损失38883.80元。
三、驳回关某某、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某某负担245元,关某某、关某共同负担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吴某某负担1000元,关某某、关某共同负担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某某、关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鄂N×××××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车损保险赔偿款7106.20元。吴某某未按约定向关某支付车辆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某是否应赔偿车辆折旧费31500元?二、车辆停运损失应为多少?三、吴某某是否应支付租金、延迟履行金及违约金?四、吴某某是否应赔偿修理费及停车费1134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某某是否应赔偿车辆折旧费31500元的问题。《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是关某为连续租赁车辆而事先拟定的,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关某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中约定“乙方造成的非正常维修应在甲方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并按修理费的100%为折旧费”的内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对关某某、关某请求的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吴某某驾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营运,应赔偿关某某、关某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关某某、关某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购买新车,使用事故车辆鄂N×××××号牌进行登记并购买保险,致使事故车辆处于无号牌状态,无法再投入营运,故车辆停运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原审根据国务院关于2012年春运时间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营运损失赔偿标准,判决吴某某赔偿关某某、关某车辆停运损失29000元(1000元/天×29天)并无不当。
三、关于吴某某是否应支付租金、延迟履行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吴某某在营运期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自身过错致使车辆无法营运,车辆修理时间仍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承包期间,在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之前,吴某某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关某某、关某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购买新车,使用事故车辆鄂N×××××号牌进行登记并购买保险,故吴某某应支付租金至2012年2月1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及延迟履行金计算标准,吴某某应支付租金5600元(2012年1月为42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为1400元)及延迟履行金50元。关某某、关某认可在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将安全风险抵押金退还5000元用于吴某某治疗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关某某、关某的自愿给付行为,并非吴某某单方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对关某某、关某要求吴某某承担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某某是否应赔偿修理费及停车费11340元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关某支付车辆修理费31500元、停车费6300元,共计37800元。关某某、关某与关祥彬达成用关祥彬所有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抵偿关某某、关某车辆损失费26460元的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鄂N×××××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车损保险赔偿款7106.20元,关某某、关某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未得到赔偿部分为4233.80元(37800元-26460元-7106.2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非正常维修费用谁造成谁全部承担,故吴某某应赔偿关某某、关某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未得到赔偿部分4233.80元。
因此,吴某某应赔偿关某某、关某停运损失29000元、租金及延迟履行金5650元、修理费及停车费4233.80元,共计38883.80元。
综上,关某某、关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赔偿关某某、关某损失38883.80元。
三、驳回关某某、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某某负担245元,关某某、关某共同负担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吴某某负担1000元,关某某、关某共同负担1040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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