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设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戴宝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黄钢、张某某、陈文华、广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529民初第47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关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5民终118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张云芝,被告黄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陈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广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钢、陈文华、张某某、广丰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5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黄钢驾驶鄂E210**低速自卸货车由栗子坪村循环公路往原告住宅方向行驶至原告住宅70米道路硬化施工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头面部严重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髋关节脱位,腹部空腔脏器穿孔待排。2016年5月2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一审中,经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黄钢与被告张某某、陈文华为劳务关系。被告广丰建设公司系原告受伤所在地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没有尽到现场看护监管职责,在指示选任上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黄钢、张某某、陈文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钢辩称,原告关某某受伤并非被告黄钢直接倒车撞倒导致,而是原告自己跑过来的,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黄钢和被告张某某是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文华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与黄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张某某与黄钢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别无其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告陈文华辩称,陈文华与黄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张某某和黄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陈文华与广丰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发包和转包的关系,陈文华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的人,不是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陈文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丰建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公司车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开庭审理之前,根据原告关某某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采花乡栗子坪村农田综合整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书证。对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2015年10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采花派出所对黄钢、简章洵、陈军儒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否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钢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关某某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钢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一是对黄钢的询问笔录,通过黄钢的陈述证明系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来采花乡做事,与被告张某某、陈文华之间系雇佣关系。二是对简章洵的询问笔录,简章洵称,我们一起开车施工的师傅把别人轧伤了,这个师傅不是很熟悉,是近期才在一起做事的。三是对陈军儒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与简章洵相同。被告张某某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钢的陈述与原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相符,且黄钢是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他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陈军儒、简章洵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提到雇佣关系的事实。张某某是工地上的一个负责人,代班管理现场的劳务,陈文华让他帮忙喊师傅来负责砂石料的事情,约定的是工程完工一公里,就支付15000元。车子自己带,油钱是由黄钢自己支付的。张某某和黄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标的为砂石料。本院经当庭询问被告黄钢,黄钢作以下陈述:开工前七八天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去栗子坪做几天事,把车开过去帮忙把砂石料从别的地方拖到工地上卸掉,上货我不用管。我和张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完成每公里给两个车一共15000元,油钱是张某某支付。我就是做事的,张某某喊我做事就去做。所有的工人都一起吃住,统一管理,开销平摊到我们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钢应被告张某某之邀约,自带车辆来到栗子坪村农田综合整改工程工地做事,工作内容为运输工程所需砂石料至指定地点并卸载,在完工后按照每公里15000元结算。黄钢在工地上拖运砂石料,吃住在工地。拖运次数、工作量及完工时间、具体结算金额均待最终确定。黄钢按施工进度完成对道路施工所需砂石料的装载、运输及卸载行为,待完工结算后由张某某给付相应的报酬。因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钢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并非张某某所辩称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张某某是雇主,被告黄钢是提供劳务者。二、关于被告广丰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文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以及被告陈文华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根据本院调取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五发改地区[2014]5号《关于采花乡栗子坪村农田综合整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五发改地区[2015]9号《关于下达2015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被告广丰建设公司认可其中标“栗子坪农田综合开发示范工程”,并表示被告陈文华是该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被告陈文华表示其与被告广丰建设公司没有发包和转包关系,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的人。被告张某某表示其与陈文华之间没有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主张被告广丰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文华系转包关系以及被告陈文华与被告张某某系分包关系,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各当事人对此先后陈述不一致,在本次庭审中均作否认表示,因此,本院对相关转包、分包关系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关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针对具体赔偿数额构成等系列证据,被告黄钢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相关数据由法院核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损失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文华上述证据与陈文华没有关联性,相关数额由法院核定。根据本案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关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4792.83元;2、误工费28305元/365天×300天=23264.38元;3、护理费130元/天×210天=273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7、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9、鉴定费4000元;10、残疾赔偿金564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4元/年×5年×20%/2=5922元);11、后期治疗费15000元;12、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88373.21元。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广丰建设公司中标“栗子坪农田综合开发示范工程”,被告陈文华在该工程工地上负责。被告黄钢应被告张某某之邀约,自带车辆来到栗子坪村农田综合整改工程工地拖运砂石料。口头约定被告张某某按照15000元/公里给被告黄钢结算费用。2015年10月17日,被告黄钢驾驶鄂E210**低速自卸货车由栗子坪村循环公路往原告住宅方向行驶至原告住宅7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头面部严重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髋关节脱位;腹部空腔脏器穿孔待排。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2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黄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经综合认定,原告关某某损害赔偿总额为188373.21元。另,被告陈文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钢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栗子坪农田综合开发示范工程”工地上提供拖运砂石料劳务,黄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将原告关某某撞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关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钢因其致害他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有关被告陈文华、广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广丰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文华系转包关系以及被告陈文华与被告张某某系分包关系,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文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损害赔偿额计算未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各项损失188373.21元,被告黄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财产保全费1618元,合计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文
审判员 王 洪
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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