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彩信。
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二、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水电费发票的名字均为关丽娟;物业公司与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公安机关也无权证明公民居住情况,该证明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证据二中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证据八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九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经被告财保公司要求而核实的事实相符,足以证实原告自2004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八没有加盖车辆维修单位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彩信。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核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5769.6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704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5042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且其要求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应将该垫付款予以返还。返还时,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应从原告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黄某某11000元(12000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国华损失79322.64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鉴定费1000元。原告关某某受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12000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关某某实际返还被告黄某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5769.6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704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5042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且其要求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应将该垫付款予以返还。返还时,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应从原告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黄某某11000元(12000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国华损失79322.64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鉴定费1000元。原告关某某受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12000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关某某实际返还被告黄某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季海林
审判员:胡云华
审判员:李翠峰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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