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现住遵化市。
被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郝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泾经,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国华与被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华,被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郝泾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88464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科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遵化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关国华身份证号:。我局已于2015年7月支付了该职工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446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24000元(由单位经办人支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至今尚未提交申报材料,故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称如庭下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系被告工作人员支取,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原告的目前的请求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不当得利。另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已在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了原告关国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2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职工享有,鉴定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已从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了原告关国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2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已领取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因该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尚未支付且被告亦未领取,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国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原告关国华担负882.5元,由被告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担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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