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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法库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家具板材款25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香河县××产业基地后彭务村加工销售家具板材,被告王某某在香河家具城销售家具板材,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板材。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板材款共计258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家具板材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欠其25852元板材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5400多元,被告曾在2016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过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存在家具板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板材款共计2933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加工板材,加工费共计3768元,但因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板材缺失16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板材折价款281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585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出库单、原、被告之间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板材,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在2016年10月4日原告应给付其板材加工费3768元及因加工板材缺失被告应给付原告板材折价款281元的事实认可,且原告亦同意以上款项在本案中相互折抵,故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板材款25852元(29339元-3768元+281元)。
被告抗辩称其仅欠原告5400多元货款,并对原告提交的载明欠货款29339元的欠条不认可系其书写,但被告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进行相关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板材款2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刘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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