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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杜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
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家具板材加工费160082元,后变更为1505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在香河县后彭务村加工销售家具板材,被告原系在香河县后彭务村销售家具板材。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家具板材,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板材加工费150514元未支付。
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加工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板材,双方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且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0514元,提供了欠条、入库单、录音资料、转账支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00000元,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且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40000元,另曾用胶带折抵加工费10000元。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欠条中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杜某某签字的3张入库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张克江签字的15张入库单有异议,但认可张克江为其运输板材的事实,故张克江作为雇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王帅、马海涛签字的2张入库单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帅、马海涛所拉走的板材应由被告付款,故本院对该2张入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时被告给付的是2张支票,不是现金,且支票内没有钱,本院结合录音资料、转账支票、张志伟的证人证言,三者能够相互佐证,录音中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加工费时,并未提及已付款100000元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认定该收条所载100000元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被告抗辩称已用胶带折抵加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折抵加工费9500元,且与录音资料能够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用胶带折抵了加工费95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0-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1499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表示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加工费149989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及保全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4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板材,双方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且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0514元,提供了欠条、入库单、录音资料、转账支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00000元,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且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40000元,另曾用胶带折抵加工费10000元。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欠条中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杜某某签字的3张入库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张克江签字的15张入库单有异议,但认可张克江为其运输板材的事实,故张克江作为雇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王帅、马海涛签字的2张入库单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帅、马海涛所拉走的板材应由被告付款,故本院对该2张入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时被告给付的是2张支票,不是现金,且支票内没有钱,本院结合录音资料、转账支票、张志伟的证人证言,三者能够相互佐证,录音中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加工费时,并未提及已付款100000元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认定该收条所载100000元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被告抗辩称已用胶带折抵加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折抵加工费9500元,且与录音资料能够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用胶带折抵了加工费95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0-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1499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表示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加工费149989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及保全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4649元。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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