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诉郭某某、王成、齐齐哈尔银联客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
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成
齐齐哈尔银联运输有限公司
赵德生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
刘玉莹

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王成,男。
被告齐齐哈尔银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生,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彬,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莹,女。
法定代理人刘万宝,男。
原告关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成、齐齐哈尔银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刘玉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成、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第三人刘玉莹法定监护人刘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黑B13609号专用校车沿二合至达呼店镇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公里加964.5米处超车失控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真武驾驶的黑B15770校车相撞,造成黑B15770校车上的刘玉莹、张宇、郑强和我受伤的严重的后果,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我垫付了车上受伤学生的全部检查和医疗费用共计29529.00元,校车修理费用36642.00元,就医交通费1100.00元,雇佣校车费用6760.00元,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按照合理的标准给预赔付,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成的校车挂靠公司被告银联公司负担,由于被告王成投保了财产保险公司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该事故发生后我为刘玉莹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而其实际花去的医疗费7498.57元,在被告银联公司的压力下为消除影响我又为刘玉莹支付30000.00元,我作为无责方不应当承担此费用,故第三人应当返还我支付的300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支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29529.00元,修车费36642.00元,租车费6760.00元,就医交通费11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外检费800.00元,拖车费1200.00元,肇事后我住进解放军第203医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373.00元,误工费37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729.2元,以及车上乘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按照合理的标准给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9.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
2、医疗费用票据刘玉莹费用7498.57元、张宇4460.46元、郑强1394.84元、关某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1373.00元。
3、21名学生检查费用13851.00元。
4、保险公司确认书及修车费用36642.00元。
5、肇事后租车费用。
6、原告误工费用3700.00元
7、车辆外检费用票据800.00元。
8、刘玉莹收据一份
9、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预付的医疗费。
10、租车的保险费用5000.00元。
11、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的信息。
12、受伤孩子的就医交通费。
被告王成辩称,我对肇事的经过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银联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经过和花销的明细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与校车的车主有约定对校车经营期间的安全不负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刘玉莹、张宇、郑强、关某的合理的医疗费、修车费、就医交通费、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外检费、不同意承担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租车同意每天给付100.0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银联公司提供校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校车的经营期间的安全不负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免责条款。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都发表结论性意见,通过质证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用,证据6、7、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用,证据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被告银联公司提供证据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特征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黑B13609号牌大型专用校车超速行驶并强行超车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受伤的后果,被告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速行驶和强行超车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员保险范围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和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成承担,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原告车上乘员的全部检查费用、车辆修理费及检验费、营运损失费、拖车费、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租车保险费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王成、银联公司、第三人曾经于2015年10月30日就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其协议写明:之前已给付第三人16500.00元,再一次性给付第三人赔偿款60000.00元其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虽然原告及被告王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协议后双方自愿履行了该协议将赔偿款通过被告银联公司交付给第三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第三人退还赔偿的300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由第三人返还预付的赔偿款不予支持,被告银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虽然挂靠合同约定了收取管理费,但是该公司并未收取,也就是银联公司并没有在双方校车营运中获取利益,亦为参与经营,故被告银联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校车上的乘员刘玉莹医疗费7498.57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675.60元;张宇医疗费4460.46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810.72元;郑强医疗费1394.84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70.24元;其他21名学生检查费13851.00元,就医交通费1100.00元,原告修车费36642.00元,营运损失5885.6元,车辆外检查费800.00元,拖车费1200.00元,原告医疗费1373.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3700.00元,护理费4864.32元,共计91226.35元,上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及乘员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226.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1839.00元由被告王成、郭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黑B13609号牌大型专用校车超速行驶并强行超车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受伤的后果,被告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速行驶和强行超车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员保险范围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和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成承担,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原告车上乘员的全部检查费用、车辆修理费及检验费、营运损失费、拖车费、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租车保险费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王成、银联公司、第三人曾经于2015年10月30日就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其协议写明:之前已给付第三人16500.00元,再一次性给付第三人赔偿款60000.00元其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虽然原告及被告王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协议后双方自愿履行了该协议将赔偿款通过被告银联公司交付给第三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第三人退还赔偿的300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由第三人返还预付的赔偿款不予支持,被告银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虽然挂靠合同约定了收取管理费,但是该公司并未收取,也就是银联公司并没有在双方校车营运中获取利益,亦为参与经营,故被告银联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校车上的乘员刘玉莹医疗费7498.57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675.60元;张宇医疗费4460.46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810.72元;郑强医疗费1394.84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70.24元;其他21名学生检查费13851.00元,就医交通费1100.00元,原告修车费36642.00元,营运损失5885.6元,车辆外检查费800.00元,拖车费1200.00元,原告医疗费1373.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3700.00元,护理费4864.32元,共计91226.35元,上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及乘员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226.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1839.00元由被告王成、郭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关玉峰
审判员:李信忠
审判员:张辉

书记员:张鹤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