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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女,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
被告:张相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相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张某某、张相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5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14时40分许,关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街与××路交叉口(京广线)时,与沿北城街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魏广雪、王维娜、关宁受伤(乘坐冀A×××××车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12017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经了解,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张某某、张相引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8112017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告报告书和评估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1、该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排除了被告在现场核实勘验的权利,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照片显示该车的损失很小,但是公估报告所鉴定的车辆部件过多,数额过高,且配件的金额均是按照新车的配件予以确定,所以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评估费票据属于收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14时40分,关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街与××路交叉口(京广线)时,与沿北城街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魏广雪、王维娜、关宁受伤(乘坐冀A×××××车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12017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A×××××小型客车车主为张相引,事故发生时由张某某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3日24时止。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被告虽然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告报告书持有异议并当庭口头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是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重新评估事宜,应当视为放弃异议,公告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8847元。
2、评估费。评估费票据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评估费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12017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6847元的30%,即5054.1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300元,被告张相引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车辆损失5054.1元,共计7054.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关某评估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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