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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利平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利平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利平,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利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利平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利平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原告司机杨树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2KM处,经过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减速行驶的宋志刚驾驶的冀BXXXX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XXXXX号车向前移动与前方减速停车的梁文宏驾驶的冀BXXXX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XXXXX号乘车人李桂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杨树宝承担全部责任,宋志刚、梁文宏、李桂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29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6539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5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不提交该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原告无起诉资格。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赔条件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应扣除另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共计200元,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2月4日,原告关利平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15时,杨树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2KM处,经过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减速行驶的宋志刚驾驶的冀B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XXXXX号车向前移动,与前方遇路阻减速停车的梁文宏驾驶的冀BXXXX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冀BXXXXX号机动车乘车人李桂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丰南大队认定杨树宝承担全部责任,宋志刚、梁文宏、李桂华无责任。另查明,杨树宝系原告雇佣司机。2014年6月21日,原告事故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冀BXXXXX号机动车车损为6029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李兴智代原告为该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65390元。2014年8月1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丰南大队认定杨树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029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6539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选定鉴定机构均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虽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第十三条仅说明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原告事故车辆经合法评估已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在公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关利平保险金6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丰南大队认定杨树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029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6539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选定鉴定机构均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虽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第十三条仅说明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原告事故车辆经合法评估已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在公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关利平保险金6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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