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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兵与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兵,男,生于1989年3月24日,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兴,男,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车经营承包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苗族,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车经营承包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黄康,该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旋,该校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兵与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结案时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运营损失153341元(每台车按月6667元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计算2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因被告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导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无法使用,原告的培训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来某某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每月每车补偿运营损失6667元,同时,还约定从2013年7月开始,如果甲方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给乙方造成损失,可另行索赔。协议履行后,原告还是不能正常进行培训,被告的合伙人及周围百姓将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用锁锁住,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请的依据为廖喜妹与被告新科驾校签订的《来凤新科驾校教练车经营承包协议书》和《资产确认书》,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廖喜妹已经依法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鄂Q0856学教练车转让给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
审判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 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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