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兴路与刁某某、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兴路
吴宪忠(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刁某某
蒋广东
窦某某
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兴路,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广东。
被告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兴路与被告刁某某、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高嘉琦、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于2012年7月26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关兴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广东、被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关兴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关兴路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是因为与被告窦某某、刁某某所分别驾驶的车辆的撞击行为相结合,所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对于在两次事故中分别导致的损失大小,及二被告的原因力比例,原告关兴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窦某某、刁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按照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超车状态下,考虑到原告的车速、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的时间先后及相向撞击与追尾撞击的力度,可推断为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大于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可酌情确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了70%的损失,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了30%的损失。
原告关兴路以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兴路主张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证据不足,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应按34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根据病情,按每日30元确定。原告关兴路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标准,应予准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5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关兴路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必需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于国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已与关兴路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认定于国泉的损失为40500元。原告关兴路赔付于国泉的40500元,应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关兴路造成的损失为183143.19元。
原告关兴路在与被告窦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窦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关兴路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128200.2元(183443.19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关兴路在与被告刁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4943元(183443.19元*30%),按照原告关兴路与被告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刁某某承担17533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兴路24200元。
二、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兴路17533元。
三、驳回原告关兴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关兴路承担404元,被告刁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关兴路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是因为与被告窦某某、刁某某所分别驾驶的车辆的撞击行为相结合,所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对于在两次事故中分别导致的损失大小,及二被告的原因力比例,原告关兴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窦某某、刁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按照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超车状态下,考虑到原告的车速、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的时间先后及相向撞击与追尾撞击的力度,可推断为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大于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可酌情确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了70%的损失,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了30%的损失。
原告关兴路以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兴路主张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证据不足,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应按34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根据病情,按每日30元确定。原告关兴路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标准,应予准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5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关兴路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必需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于国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已与关兴路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认定于国泉的损失为40500元。原告关兴路赔付于国泉的40500元,应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关兴路造成的损失为183143.19元。
原告关兴路在与被告窦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窦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关兴路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128200.2元(183443.19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关兴路在与被告刁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4943元(183443.19元*30%),按照原告关兴路与被告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刁某某承担17533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兴路24200元。
二、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兴路17533元。
三、驳回原告关兴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关兴路承担404元,被告刁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高嘉琦
审判员:张海营

书记员:王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