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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兴波与李某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兴波
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梭
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李修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兴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修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理。
上诉人关兴波与上诉人李某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关兴波与上诉人李某梭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龙,上诉人李某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李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梭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欠款已全部偿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某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对抗上诉人关兴波提供欠条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梭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梭向上诉人关兴波借款时为上诉人关兴波出具了欠条,还款7700元时也在欠条上进行了书面说明,上诉人李某梭辩解双方是朋友关系而没有让上诉人关兴波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李某梭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兴波起诉要求上诉人李某梭给付欠款30000元,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李某梭给付剩余欠款44元,应视为对剩余欠款44元的放弃。另外,龙江银行汇款1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李某梭为被上诉人关兴波出具了37744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梭应予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上诉人关兴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关兴波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关兴波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关兴波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某梭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梭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欠款已全部偿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某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对抗上诉人关兴波提供欠条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梭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梭向上诉人关兴波借款时为上诉人关兴波出具了欠条,还款7700元时也在欠条上进行了书面说明,上诉人李某梭辩解双方是朋友关系而没有让上诉人关兴波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李某梭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兴波起诉要求上诉人李某梭给付欠款30000元,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李某梭给付剩余欠款44元,应视为对剩余欠款44元的放弃。另外,龙江银行汇款1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李某梭为被上诉人关兴波出具了37744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梭应予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上诉人关兴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关兴波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关兴波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关兴波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某梭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梭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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