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关某某妻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裴某某与关某某的儿子关伟签订协议书,关某某以涉案土地与裴某某进行土地置换,后裴某某发现关某某及其儿子关伟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是裴某某于20l3年5月20日与富裕县塔哈镇小哈柏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裴某某承包小哈柏村委会发包的荒地20.7亩,即涉案土地。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松树带西1米,西至松树带东l米,南至杨树带北2米,北至松树带南2米。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3年3月至2027年12月。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人民币40.00元,15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144.00元。裴某某现已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关某某于2014年及2015年,耕种了裴某某承包的上述20.7亩土地。庭审过程中,裴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每亩土地每年的损失。
2015年8月,裴某某以关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关某某停止侵权,并按每年每亩人民币400.00元的标准,赔偿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裴某某与富裕县塔哈镇小哈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裴某某据此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关某某未经裴某某允许私自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裴某某要求关某某停止侵权,依法应予支持。关某某的侵权行为给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关某某应当赔偿,但裴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每亩土地每年的损失,故本院对裴某某要求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关某某对裴某某提交的荒地承包合同及收款凭据所提出的异议,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关某某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某某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通过顶账万式,自原富裕县塔哈镇小哈柏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吴景东处口头受得及涉案的20.7亩土地是经关某某耕种、平整才形成的主张,因关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书证二份,用以证实裴某某和关某某曾协商过土地置换事宜,但关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置换土地已实际履行及关某某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关某某的该主张,木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在依法确认裴某某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应禁止关某某在涉案土地范围内进行任何妨碍裴某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某某依法享有位于富裕县塔哈镇小哈柏村的2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松树带西1米,西至松树带东1米,南至杨树带北2米,北至松树带南2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禁止关某某在第一项中所述土地范围内,进行任何妨碍裴某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三、驳回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原审法院依据村集体组织与裴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裴某某承包而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关某某称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关某某占用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耕种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张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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