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和
徐勇(黑龙江哈尔滨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女,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和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世伟、黄利国参加评议。2015年1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某和与张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某和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利息是否应由张某某负担的问题和张某某应偿还债务数额的计算问题。关某和主张张某某除应偿还买卖剩余价款624455.59元外,还应负担分期履行每期相应的融资利息,即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支付表列明的全部剩余租金。张某某则主张按双方约定其仅负有偿还约定剩余价款624455.59元的义务,其不应负担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关某和与张某某交易的标的物挖掘机,是关某和通过融资租赁形式所取得,按其与融资方的约定,其除分期偿还车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融资利息,本息之和构成每期的租金。关某和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张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挖掘机出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一方面通过使用挖掘机进行经营收益,另一方面通过分期付款取得期限利益。如关某和仅计收买卖价款本金,甘愿自行承担向融资方支付融资利息的损失,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该行为有悖于交易双方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交易规律。其次,根据关某和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其曾以无力经营欲转让挖掘机为由向龙沃公司请求更名过户的事实,关某和的行为表明其欲将其融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结合关某和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条“余款624455.59元,由张某某每月按银行指定数额进行按月偿还”、第8条“在乙方没有完成对银行还款结束前,……”、第10条“在银行贷款未完成的情况下乙方无权处理车辆和转卖”的规定,可以认定张某某除应给付买卖剩余价款624455.59元外,还应负担相应的利息。张某某辩解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半个月后关某和才向其提供租金支付表,即其才知道存在利息。但其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先后按租金支付表足额支付了各期的租金共计20期,而其未就利息负担问题向关某和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张某某对融资利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已知晓。因此,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关于“余款624455.59元,由张某某每月按银行指定数额进行按月偿还”的约定,和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支付表显示的每期应付本金、利息的金额及有待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以及上述关于利息负担的认定,张某某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本金
624455.59元、利息58138.91元,合计682594.50元。张某某已偿还本息620337.75元,故张某某还应偿还62256.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某和按约定向张某某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挖掘机等,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价款。双方约定张某某向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张某某履行不符合约定,其应向关某和承担违约责任。对关某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关某和6225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28.00元,原告关某和负担7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关某和与张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某和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利息是否应由张某某负担的问题和张某某应偿还债务数额的计算问题。关某和主张张某某除应偿还买卖剩余价款624455.59元外,还应负担分期履行每期相应的融资利息,即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支付表列明的全部剩余租金。张某某则主张按双方约定其仅负有偿还约定剩余价款624455.59元的义务,其不应负担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关某和与张某某交易的标的物挖掘机,是关某和通过融资租赁形式所取得,按其与融资方的约定,其除分期偿还车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融资利息,本息之和构成每期的租金。关某和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张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挖掘机出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一方面通过使用挖掘机进行经营收益,另一方面通过分期付款取得期限利益。如关某和仅计收买卖价款本金,甘愿自行承担向融资方支付融资利息的损失,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该行为有悖于交易双方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交易规律。其次,根据关某和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其曾以无力经营欲转让挖掘机为由向龙沃公司请求更名过户的事实,关某和的行为表明其欲将其融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结合关某和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条“余款624455.59元,由张某某每月按银行指定数额进行按月偿还”、第8条“在乙方没有完成对银行还款结束前,……”、第10条“在银行贷款未完成的情况下乙方无权处理车辆和转卖”的规定,可以认定张某某除应给付买卖剩余价款624455.59元外,还应负担相应的利息。张某某辩解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半个月后关某和才向其提供租金支付表,即其才知道存在利息。但其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先后按租金支付表足额支付了各期的租金共计20期,而其未就利息负担问题向关某和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张某某对融资利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已知晓。因此,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关于“余款624455.59元,由张某某每月按银行指定数额进行按月偿还”的约定,和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支付表显示的每期应付本金、利息的金额及有待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以及上述关于利息负担的认定,张某某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本金
624455.59元、利息58138.91元,合计682594.50元。张某某已偿还本息620337.75元,故张某某还应偿还62256.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某和按约定向张某某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挖掘机等,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价款。双方约定张某某向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张某某履行不符合约定,其应向关某和承担违约责任。对关某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关某和6225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28.00元,原告关某和负担703.00元。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黄利国
书记员:赵丽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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