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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任桂江、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1XXXXXXXX。
被告任桂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XXXXXXXX。
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为,职务村书记,电话:158XXXXXXXX。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任桂江、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任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志江、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国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8,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80年代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四组集体将位于本村西坑地分给了原告关某某及父亲关元荣和同村村民关亨红、任桂江、关亨秀、关亨勤6户,这6户并取得西坑地顺坝以外的河滩地经营权。2016年3月份,漂流占用了这6户的上述河滩地共6.5亩。其中,有原告及父亲关元荣每人1亩,每亩占地补偿款4,000.00元,原告及父亲应得8,000.00元,原告父亲已去世,其应得的4,000.00元应由原告获得,该补偿款却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原告及父亲的补偿款没有依据,其领取原告及父亲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基层组织,明知道该8,000.00元补偿款应属于原告,却发放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任桂江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虚假的,本案的基本事实:1、西坑子顺坝以北的土地是土地承包时小组分给原、被告等六户的,一直由原告和被告等六户经营管理,此片地是东西向分包的,被告任桂江的地在最南侧,仅临河道,原告的土地因姜家庄村修路被占,姜家庄村已经给原告调换了土地,土地被原告建猪圈用;2、西坑子顺坝以南的河滩地即本案争议地,小组当时没有统一分配给各户,被告于2003年春在此地植树,至今已经十五年,原告没有阻拦,六户之一的关亨秀也在此地栽了一片树,原告等其它四户,为何没有在此地栽树;3、承德市兴隆县柳河生态游乐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河滩地面积约为3.94亩,这包括被告开荒植树部分和被告岳父生前开荒地植树部分,根据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被告获得此地的补偿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关亨秀栽树的河滩地没有被征占;4、本组其它组民在河滩上也植树,也都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以上事实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不太了解此事经过,这都是前任主任经手的,具体怎么卖的我不清楚,现因原主任已经去世,村委会不清楚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9月9日小组组长关亨卓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关杖子村东西顺坝以外的河滩归关某某、关元荣、关亨红、关亨勤、关亨秀、任桂江六户共有。
2号证,2017年4月15日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文为:漂流2014年在关杖子村争地占道38,000.00元,土地也是38,000.00元,河滩争4,000.00元,按每亩计算,关某某1亩地,关元荣1亩地。
3号证,任桂江与承德市兴隆县柳河生态游乐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桂江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亩地补偿款8,000.00元领走。
4号证,2016年7月19日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大杖子乡司法所介绍信。证明因河滩补偿款被任桂江领走发生争议,经村、乡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任桂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村委会打印字的证明,证明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发生纠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证明中没有村领导或组织打印者的签字,属不合法的;对村委会手写占地款数的证明,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诉状中是2亩,该证据中就是2.2亩,涉及到原告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加上的,属不合法;关亨卓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关亨卓根据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对问题解释不清楚,没法作证;手写平谷区信笺纸的村委会证明,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先盖章后填写的,形式上是违法的,没有根据说明河滩地是六户所有,没有出具人及村领导签字,不合法;司法所介绍信无异议。
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漂流地分配情况证明是我写的,是原告说的我写的,其余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对占地款数认可,占地亩数是原告说的我写的;对其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可;对关亨卓的证明内容认可;对司法所出具的介绍信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证人关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于2003年至2014年任第三人的村主任及书记,现在不再任职。争议地是顺河的东西走向的地,地在河的北边,属于六户,被告属于最南边,1994年发水把所有地都冲走了,后来国家有政策,2003年任桂江就把他所分地外的河滩一部分栽树了,关亨秀也栽树了,对漂流征占等情况我都不清楚了,漂流征占地属荒滩,没有明确说分给谁。
2号证,证人关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2年以后连着六年证人是第某某的组长,关于树的问题都清楚,6户的地是在1994年发水冲了,2003年6户全部栽树了,里面栽树了,外面的地没有分,任桂江的地在最外面也栽树了,原告的地换给姜家庄了,他没有栽树,栽树的时候也没人找也没人问,其中里面有关亨秀一部分,挨着任桂江,也给栽树了,别人没人栽。关于柳河漂流征占时,我不在家,我在北京干活,柳河漂流征占应该是谁栽树谁有。我就知道这些。
3号证,任桂江与柳河漂流生态游乐园征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是整个河滩地的,树是随地走的,河滩地是被告栽植的树木,被告有经营权,将其转给乙方,是3.94亩,价款是15,760.00元。
原告关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当某某,对河滩分配情况不清楚;对2号证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言不认可,都没说清到底是谁经手分的地;对3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恰恰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等六户的同意,与柳河生态游乐园签订协议,协议中也显示树木补偿款已补偿被告,并证明占地补偿款为每亩4,000.00元,据了解,关亨勤与柳河生态游乐园已签订协议,这个3.94亩是关某某、关元荣、任桂江、关亨秀四户的,关亨秀也在被告处领到了占地补偿款。
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可;对3号证合同书没意见,合同是柳河生态游乐园与任桂江自己签订的,没说地的事,应该是六户的。
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中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号证、4号证系第三人出具,第三人亦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虽具真实性、客观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1号证中关亨卓证明因双方争议较大,证人关某丙出庭接受发问,但关亨卓未能出庭,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号证系柳河生态游乐园与被告签订,被告亦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原件,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中大杖子乡司法所出具的介绍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当时均在村委会任职,对实际情况比较了解,故该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80年代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四组集体将位于本村西坑地分给了原告关某某及父亲关元荣和同村村民关亨红、任桂江、关亨秀、关亨勤6户,这6户并取得西坑地顺坝以外的河滩地经营权。2016年3月份,承德市兴隆县柳河生态游乐园有限公司因修建漂流占用了这6户的上述河滩地共6.5亩。2016年4月2日,被告任桂江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任桂江自愿将位于关杖子村一块自行开荒河滩地流转给承德市兴隆县柳河生态游乐园有限公司,土地四至为东到坝边、西到河边、北到任桂江水毁地边、南到关立勇,面积约为3.94亩,流转经营期限为永久,流转费共计15,7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将其父亲关元荣及其本人应得的占地补偿款合计8,000.00元领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与其父亲关元荣所有的土地的四至边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征占河滩地中有其具体土地数目,亦无法证明被告任桂江与承德市兴隆县柳河生态游乐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的四至边界包括原告关某某及原告父亲关元荣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能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东岳人民陪审员 姜承兴人民陪审员 付永贵

书记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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