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退休工人,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公安局干部,住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住所勃利县广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09965664x5。
法定代表人:孟范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农业技术开发研究所法律顾问,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康元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缺席)。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崔某某、康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8,710.00元、利息826,500.00元,合计1,715,2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通过被告康元发、崔某某以勃利县金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勃利县翰林苑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有借据为证。2014年该开发工程转给被告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原告的这笔借款也一并转给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份,尚欠原告本金888,710.00元、利息826,500.00元,本利合计1,715,2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加盖了勃利县金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翰林苑小区开发项目部的印章,无被告崔某某、康元发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此借据系被告康元发给付原告的儿媳徐艳艳的,徐艳艳系康元发的外甥女,此笔借款在2013年4月21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康元发200,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康元发800,000.00元,出于信任,在收据中没有康元发的签名。康元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被告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被告崔某某抗辩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三被告系诉争借款的债务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18.44元,退还给原告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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