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付华铮(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王唯嘉
李宝雨
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罗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铮,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褚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贺永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齐哈尔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付华铮及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王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热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人民币389,7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中信供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循环泵、变频控制柜、电机等共计人民币433,030.00元的设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中信公司指定地点,该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中信供热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设备款43,303.00元,剩余设备款人民币389,727.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中信供热公司、中燃热电公司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中燃热电公司代管中信供热公司,并认可拖欠原告设备款,但二被告均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中信供热公司辩称,2014年9月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与中燃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供热资源整合捆绑出售协议,市政府将中信公司的资产出售给了中燃公司,在资产所有权正式变更前由中燃公司先行接管中信公司资产和人员并负责企业运营,运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燃公司负担,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正发生在中燃公司经营和管理期间,是原告与中燃公司直接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应由中燃公司负责,与中信公司无关。
被告中燃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列明如下:一、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原告证明其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中信供热公司提供价值共计人民币433,030.00元的设备,中信供热公司依约定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全部设备款,现中信供热公司违约。
被告中信供热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钱数也对,但是合同是中信供热公司受市政府指派代中燃签的。
二、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欲证明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中燃公司自2014年9月份代管中信公司,设备已经送往中燃公司使用现场,只给付设备款43,303.00元。
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地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证明中燃热电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的欠款应当由中燃热电公司负责给付,原告已为中燃热电公司开具发票,该发票已经记录在中燃热电公司,由此说明原告是认可该款应由中燃热电公司给付的事实。
三、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供热资源整合捆绑出售协议一份,被告中信供热公司证明按照协议的约定中燃公司代管期间所开展的经营活动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中燃公司负担,原告所诉事实正发生在中燃公司代管期间。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市政府和中燃公司签订的不产生对抗原告的效力,原告是与中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由中信公司负责给付货款。
本院认定如下: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实原告与中信供热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实际给付设备,并收到43,303.00元设备款,无法证实设备采购合同是中信供热公司受市政府指派代中燃热电公司所签订。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供热资源整合捆绑出售协议的签订者为齐齐哈尔市政府与中国燃料公司,并无原告与二被告公司字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中信供热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信供热公司向原告购买循环泵、变频控制柜、电机等,两合同设备款共计433,030.00元。
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第一次后付10%,货到开始安装付款60%,正常调试后付款20%,质保金10%,供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中信供热公司指定地点安装使用。
2014年9月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供热资源整合捆绑出售协议》一份,捆绑出售供热区域给中国燃料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写明:2014年9月份,中燃热电公司开始代管中信供热公司,在中燃热电公司正式代管中信供热公司前,由中信供热公司向齐齐哈尔市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购置设备材料,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共计433,03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20日供货,齐齐哈尔市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设备送至中燃热电公司使用现场并开具了中燃热电公司字头的全额发票,并已付货款43,303.00元。
但中燃热电公司及中信供热公司均未给付原告设备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设备款389,727.00元,应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实际给付设备至中信供热公司,原告向中信供热公司主张给付设备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中燃热电公司既未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又未实际给付设备,中燃热电公司与中信供热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并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中燃热电公司曾代管中信供热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中燃热电公司接管中信供热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备采购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燃热电公司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信供热公司提出该笔设备款与其无关,应由中燃热电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齐哈尔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款389,72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设备款389,727.00元,应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实际给付设备至中信供热公司,原告向中信供热公司主张给付设备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中燃热电公司既未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又未实际给付设备,中燃热电公司与中信供热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并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中燃热电公司曾代管中信供热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中燃热电公司接管中信供热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备采购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燃热电公司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信供热公司提出该笔设备款与其无关,应由中燃热电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齐哈尔汇瑞科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款389,72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苑海艳
审判员:丁慧宁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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