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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齐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杨某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漠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先口头达成《兑店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漠河县西林吉镇39区的中通快递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
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先期兑店款人民币5万元。
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兑店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兑店款人民币5万元外,剩余款项在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先期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店面收回,转让费包括中通所有设备、车、房屋租金、山产品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的经营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经营期间的明细现均在被告所属的电脑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经营期间的电脑明细以便计算出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应得的派件款,但被告拒绝提供,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经营期间的派件款约为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系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的法人,该速递分公司系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天地速递)的加盟商。
被告与哈天地速递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书》第5.5条约定,加盟的网点签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申请转让,否则哈天地速递有权收回其经营权;第7.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在《网络加盟合同书》上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哈天地速递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争议的中通速递经营收入分二部分:一部分为发件款,由中通快递的经营者直接收取;另一部分为派件款,由总公司将派件款直接转存入分公司法人的银行卡内,总公司派件款的发放以当月结算上一个月的款项为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
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
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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