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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
负责人:吴艳秋,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同沅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晓天 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谷新宇

法官助理闫文举 书记员武冬梅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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