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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埠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郝丽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人民路五号)。
负责人:武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加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民终106号民事裁定。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宽,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已完成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受理本案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正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可以参照工伤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并不因此剥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利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李晓天
审判员 李庆权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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