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彬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张文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麻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6年8月,原告多次向张文菊索要借款,张文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张文菊已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故原告主张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宋彬承担该笔借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宋彬辩称,原告麻某某并未履行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的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麻某某提交给法院的借据系伪造、变造,原告作为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麻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宋彬质证认为,借条系伪造或变造,但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不对借据申请鉴定。因被告宋彬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保证人处的署名系其本人所签,亦不对该借条申请鉴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证人汪卫红的证人证言。证人汪卫红证实,2015年10月11日,汪卫红曾在农业银行提款20万元以及现金5万元合计2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麻某某的借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麻某某向张文菊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宋彬质证认为,原告证明其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宋彬提供证据如下:
会见笔录以及投资理财协议,借款人张文菊在会见笔录中陈述:“麻某某与宋彬系同学,麻某某是什么时间把钱放在我家,具体记不清了,但已经好多年了。这笔钱不是2015年发生的,麻某某找我们要过钱,找宋威来(张文菊丈夫)的时候比较多,但是我听我老公说一直还利息到2015年11月份,本金也还过一部分,在2015年10月13日以后,我老公也还过麻某某钱,具体多少,我不记得。”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张文菊与麻某某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该借条不真实。原告麻某某质证认为该会见笔录由律师本人一人所作,且张文菊与宋彬系亲属,违反法律规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宋彬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宋彬提供的会见笔录,根据张文菊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麻某某与张文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被告宋彬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宋彬系同学关系,被告宋彬与借款人张文菊系亲属关系,2014年,原告麻某某通过被告宋彬与借款人张文菊相识。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张文菊向原告麻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麻某某将于2015年10月11日收取的汪卫红偿还的借款25万元以及自有现金5万元,合计3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张文菊。被告宋彬在张文菊为原告麻某某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7年1月3日,张文菊召集包括原告麻某某在内的债权人开会,共同商讨如何还款的问题,2017年1月5日,张文菊向公安机关自首,现借款人张文菊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原告麻某某将保证人宋彬诉至我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文菊为原告麻某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证人汪卫红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张文菊的会见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麻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宋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即可表明其对签字内容的了解与认可,该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宋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麻某某可以选择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有约定,主合同中对债务履行期间亦未有约定,故可以推定2017年1月3日,债务人张文菊为麻某某等债权人召开的会议时间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原告麻某某对担保人宋彬主张权利的时间系2017年1月16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宋彬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文菊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宋彬承认借据上署名确系本人所签,但认为该借据系伪造、变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对其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对于被告宋彬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麻某某请求被告宋彬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铭
人民陪审员 林然
人民陪审员 谢淑娟
书记员: 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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