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明,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刘龙昌以书面证言及视听资料作证;2.交款单位:黑龙江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项目部,收款人:武永庆,入账日期:2014年7月14日、7月19日两份《收据》。拟证明黑龙江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项目部(以下简称丰德漠河项目部)为水韵天成项目A区的两台塔吊向武永庆分别支付2014年6月19日─7月19日租赁费3.2万元,同年7月19日─8月19日租赁费2万元。武永庆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武永庆隐瞒丰德漠河项目部已经向其交纳本案两台塔吊两个月租赁费5.2万元事实的行为,属于不诚实诉讼。武永庆主张马某某为本案两台塔吊的承租人,并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在马某某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在马某某向武永庆交纳一个月租赁费后,丰德漠河项目部继续向武永庆交纳两个月租赁费的情形下,武永庆对其与马某某存在本案租赁关系的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其应当继续举证。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真实的承租人;2.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成立并生效;3.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的租金给付“实行上打租方式”所包含的交易规则;4.租赁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原因,违约方。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夏冰松 审 判 员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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