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臣,男,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告:邵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告:郎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原告韩国臣与被告邵某某、郎某民间借贷一案,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原告韩国臣诉称,被告在2012年8月份经营饭店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陆续还款34万元,剩余欠款46万元没有偿还,被告邵某某重新出具46万元欠条一张。以车库抵账时,邵某某欠银行5.3万元,经原告、邵某某、银行三方协商:5.3万元由原告偿还,车库归原告所有,银行给原告出具收据,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5.3万元利息是17.5104万元。鉴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股份欠款本金51.3万元,利息17.2104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率6.4%给付借款51.3万元的利息至股份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郎某系我院工作人员,我院不便于行使管辖权,于2018年1月1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被告郎某系塔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塔河县人民法院不便于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柳 宗 良
审判员 谢 显 才
审判员 郭 志 川
书记员:马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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