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华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历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莲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该煤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以诉讼主体身份存在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青岛华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华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98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华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490.00元,退还原告青岛华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5490.00元。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孙志刚
法官助理牟静丰 书记员王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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