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呼玛县呼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麻某某、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被上诉人刘某某、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主张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74195.00元能否支持。本案案由原审法院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地协议书》已履行终结,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承包费每垧地每年为2000.00元整,地的每年所有的国家补贴为甲方享有,乙方不能干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文件,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系政府发放给农民的政策性补贴,由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总的原则是谁种补给谁。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明确补贴归属的,也可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租地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应包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麻某某、许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由被上诉人刘某某、麻某某、许某某返还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违背租地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贾宝祥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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