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秀海
李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16年12月8日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案主张的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00元,减半收取1451.00元,退回上诉人陈某145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00元,减半收取1451.00元,退回上诉人陈某1451.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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