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庆,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昌,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口头约定,转让的土地只能由李新昌耕种,不得转让李青萃或违法建房。有祝崇艳的证言、(2017)黑2701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和笔录证明。同时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土地上违法建房的4张照片。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让土地取得发包方同意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昌和李青萃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和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已经发包方同意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李新昌将土地转让给李青萃的行为是合同欺诈,违法建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显错误,该条是关于国家保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规定,不能保护严重违法的流转行为;原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土地流转方式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根本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违反合同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新昌当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新昌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陈某某协助配合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加黑公路北侧9.1亩承包地及该土地在加格达奇区财政局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土地综合补贴过户到李新昌名下;2.陈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3日陈某某将位于加黑公路岗卡北9.1亩承包地转让给李新昌,由于陈某某多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李新昌无法联系其办理过户手续,现陈某某回到加格达奇区,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系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五岔沟村村民,其名下原有9.1亩承包地,位于公路北侧,该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1月23日,陈某某与李新昌签订了一份地契,该地契的主要内容为李新昌接受陈某某土地转让约三垧地,东与李青萃换垅饭豆茬,南至加卧公路,西与兰春先相邻,每垧地叁万捌仟元,暂付柒万伍仟元整,余下在春融雪化时量准付清。上述地契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土地综合补贴仍由陈某某领取。另案查明,2014年6月19日,李新昌向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李青萃;范礼顺、李畔喜作为调查人,出具了土地流转背景调查表,该调查表的主要内容为此土地于2011年1月23日由陈某某转给李新昌,此土地10.1亩,无抵押、贷款,无土地纠纷,现李新昌转让给李青萃;同日,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将上述10.1亩土地经营权登记在了李青萃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依法、自愿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合法有效的行为。陈某某作为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如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地契的法律效力,陈某某提出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合同无效,本院经询问发包方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该单位出具说明一份,明确表示不发表任何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某提出的李新昌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的李新昌受让土地只能自己耕种,不允许转让给案外人李青萃,陈某某提供的证人祝崇艳证实签订协议时陈某某的妻子说只能李新昌买,不能转让给李青萃,陈某某两口子都强调过,就了解这么多,但是其在本院审理的陈某某就涉案土地诉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中,祝崇艳作为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表示,是祝崇艳写的合同,签订协议时有个崔晓安在场,还有李青松,没有政府的任何人,有个吴会计在场,但是没有签字,至于怎么签的字不清楚,是假的,知道的具体情况就这些,祝崇艳作为证人,其就同一场景表述的内容完全不同,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签订协议时陈某某与李新昌曾作出上述口头约定,李青萃仅为李新昌转让土地的受让人,其既对上述内容不知情亦不是李新昌与陈某某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约定不能约束李新昌与李青萃之间的转让行为;陈某某提出的李新昌将受让土地转让他人以作违法建房,其提交的照片上建筑房屋的土地无法认定为涉案土地且陈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未见李新昌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故李新昌要求陈某某配合将涉案土地及该土地的综合补贴过户到李新昌名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新昌将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公路北侧9.1亩土地及该土地的综合补贴变更登记至李新昌名下。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丁云祥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地契即土地转让协议,其中有七名证人当时根本不在签订合同的现场,合同上的签字完全是上诉人伪造的,以达到证明该合同生效的目的。被上诉人李新昌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到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只是丁云祥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地契)中,“丁运祥”的签字是否为证人丁云祥所签,因证人丁云祥未出庭作证,且丁云祥的签字是否真实与本案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丁云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庆、被上诉人李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经当事人确认,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地契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而且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应是生效合同;原审审理中对发包方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询问时,该单位明确不发表意见,应视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允许承包方采取合法的方式自由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口头约定,转让的土地只能由李新昌耕种,不得转让李青萃”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转让土地违法建房”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照片上的建筑物无法确认是在其转让的土地所建,改变转让土地使用性质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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