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东某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迟延交房是因为出租人不收,不应支付租金;房屋改造是经出租人同意的,不应赔偿损失。崔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2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取暖费85995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未缴纳取暖费产生的滞纳金48947.6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崔某某将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鑫源居委会(面积:687.96平米方,房屋总层数:2层,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出租给陈东某使用,双方签订《个人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三年,即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先付款后使用;租期内房租每年人民币60000元,由陈东某按年付给崔某某;租期内,由该房产生水、电、取暖费用等一切的费用由陈东某自付;陈东某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如须装潢改动,需经得甲方同意。陈东某在租用该房屋期间,拆除一套白钢门和室内部分墙体,损坏部分地砖。2016年9月20日,崔某某与陈东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陈东某以未找到新的经营地点为由,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7年1月11日,该期间(113天)陈东某未支付房租。另查明,陈东某未缴纳租赁期间取暖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崔某某与陈东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崔某某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陈东某作为承租人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及按约缴纳房屋取暖费。陈东某在租赁期内拆除房屋白钢门和室内部分墙体,造成房屋部分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屋的损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陈东某应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房屋租金,18575.43元(60000元÷365天×113天)。关于陈东某未缴纳的取暖费,因崔某某未向供暖单位缴纳该笔费用,故崔某某要求陈东某给付取暖费85995元及滞纳金4894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崔某某缴纳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陈东某支付崔某某房屋租金18575.43元;由陈东某赔偿崔某某房屋损失10000元;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东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东某迟延交付房屋的原因以及改造房屋是否应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陈东某在租赁期内改变房屋结构,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屋的损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陈东某迟延交付房屋期间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付租金,原审法院裁判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陈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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