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二道街汇融大厦B座门市。
负责人:胡小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是漠河县西林吉镇兴安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汽车修理过程中产生的修理费纠纷,漠河县西林吉镇兴安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尚在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洋作为漠河县西林吉镇兴安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程杰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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