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格达奇区某某男装精品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百货一楼。
经营者:张洪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加格达奇区某某男装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75.00元,退还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4475.00元。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孙志刚
法官助理 牟静丰 书记员 王 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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