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嫩雪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理人:鄂巍巍(系鄂嫩雪原的父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育华街。法定代表人:李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铀,男,系该单位医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鄂嫩雪原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额嫩雪原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嫩雪原法定代理人鄂巍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铀、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司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原审应当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属诉讼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对该申请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未予审查,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鄂嫩雪原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4.00元(缓交)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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