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那某某,原判决主文表述“一、被告那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彩钢瓦货款人民币9358.00元”,判决主文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笔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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