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二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漠河县宜家木业职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二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3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某二建不承担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亚娟的丈夫杨林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更夫工作,在工作期间回家取药被王伟违章驾车撞伤致死,在王伟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后,李亚娟、杨某某做为受害人杨林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期间与王伟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2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肇事责任纠纷,而不应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肇事人王伟,与金某二建无关。二、李亚娟、杨某某获得了王伟赔偿款,且放弃了部分赔偿权利,转而要求金某二建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金某二建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李亚娟、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某二建的上诉请求。
李亚娟、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某二建赔偿杨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00036.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林与李亚娟系夫妻关系,杨林与杨艳秋系父女关系,杨林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建筑工地更夫,每日工作24小时,吃住均在工地,月工资1600.00元。2016年3月4日,杨林因身体不适回家取药的途中,被案外人王伟酒后驾驶黑P1815A号奇瑞牌轿车在漠河大道二号桥东74米处撞伤,经漠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以(2016)黑27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王伟赔偿杨林的继承人共计230000.00元,其中王伟给付100000.00元及轿车一辆(折价20000.00元),保险公司给付1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二建公司雇佣杨林从事每天24小时的更夫的工作,其工作条件艰苦,工作周期较长,杨林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脱岗回家取药属于情理之中的行为,符合常人的理解及做法。金某二建抗辩理由为其死亡原因系案外人王伟所致,非工作期间所致,且杨林回家取药的行为系脱岗,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杨林的死亡显得愈加生冷,无论怎样杨林其脱岗的事实虽不当,但符合常理,符合人情。案外人王伟因其物质条件所致对杨林的死亡赔偿没有达到通常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雇主虽对杨林的死亡无赔偿责任,但出于情怀角度予以一定的补偿更符合常情。李亚娟、杨艳秋诉请赔偿丧葬费22018.00元、死亡赔偿金29391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费用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1.50元,共计400036.5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李亚娟、杨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扣除案外人王伟已支付的2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金某二建补偿李亚娟、杨艳秋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亚娟、杨艳秋负担5841.00元,被告辽宁金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某二建是否应承担对李亚娟、杨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杨林在工作时间内回家取药在路上受到伤害,金某二建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杨林在金某二建从事更夫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没有必要的休息时间,其身体不适与这种长时间的工作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做为一个67岁年龄的人,在长时间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回家取药亦为保障身体健康所必需的行为,因此,其取药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这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即金某二建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林系脱岗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李亚娟、杨某某在取得王伟的赔偿款后,是否还有权起诉金某二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王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杨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金某二建作为雇主,对雇员杨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杨林的近亲属李亚娟、杨某某以不同的请求权为基础,分别对金某二建、王伟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李亚娟、杨某某依据交通肇事这一损害事实对王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妨碍其依据雇佣关系对金某二建提起赔偿诉讼。所以,李亚娟、杨某某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王伟,与金某二建无关,且李亚娟、杨某某获得王伟赔偿款后,再行起诉金某二建无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某二建做为雇主,在本案中与王伟的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致雇员损害,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关系,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包含如下三层含义,一是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二是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三是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将雇主和第三人之间定义为不真正连带关系,是基于对受到伤害的雇员提供一种全面保护的设计,具体到本案,如果第三人王伟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杨林的损失,做为雇主的金某二建就应在王伟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向杨林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同时金某二建享有向王伟追偿的权利。
本案一审中未能准确认定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金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李亚娟、杨某某8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来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应如何认定李亚娟、杨艳秋与王伟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王伟是杨林受伤死亡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在王伟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李亚娟、杨某某与王伟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李亚娟、杨某某在其诉讼请求的的基础上主动放弃一部分请求数额,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即李亚娟、杨某某对王伟提出的赔偿数额变更为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数额,该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王伟己完全履行了对李亚娟、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涵义是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所以,在第三人王伟己完全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后,李亚娟、杨艳秋再行起诉金某二建己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金某二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二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杨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王伟违章驾车受到伤害并致死,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分别向实际侵权人王伟和雇主金某二建分别提起诉讼,王伟和金某二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杨林近亲属李亚娟、杨艳秋与第三人王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己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金某二建不应再对亚娟、杨艳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3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亚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1.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李亚娟、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天 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李庆权
法官助理闫文举 书记员 李 鑫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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