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负责人:沈怀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漠河县法院(2017)黑27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完成全部施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依据中标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人工、机械、材料等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付清了人工费用。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先支付给被上诉人11%的管理费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额定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费用全部结清,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交了赵某某的证明证实该主张。我公司没有授权项目经理刘玉友转包工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辩称,同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471,173.32元;2、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漠河县西林吉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西林吉镇部分道路罩面工程,工程中标价5,636,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西林吉镇人民政府与第一被告签订西林吉镇道路罩面工程增补施工计划合同。第一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由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5月25日经漠河县审计局审计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6,804,463.03元。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为原告结算大部分工程款,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471,173.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漠河县西林吉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西林吉镇内8条道路罩面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82天,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5,636,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刘玉友代表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西林吉镇部分道路罩面工程的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赵某某组织施工,原告赵某某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10%的工程管理费5,600,000.00元,该管理费不含税金,此款为该工程一次性提取金额。向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缴1%的公司管理费,施工费用由原告赵某某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因个人承包无建设施工资质,无法独立完成合同义务,也未按约先行给付被告管理费560,000、00元。赵某某的施工期间,2015年9月17日西林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林吉镇道路罩面工程增补施工计划合同。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增加的工程也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并于2016年6月8日为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西林吉镇的道路罩面工程施工中的农民工工资已于2015年末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漠河县西林吉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某某,因原告个人承包无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资质,无法独立完成合同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先行给付被告管理费,导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并为被告出具西林吉镇的道路罩面工程施工中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付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友、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与漠河县西林吉镇人民政府鉴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林吉镇部分道路罩面工程由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上诉人赵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西林吉镇部分道路的罩面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赵某某。因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投入了机械、人工、和部分材料等,并且将该工程后期的增项工程也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末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10月30日该路面罩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该工程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上诉人赵某某的施工能力和自身条件有限,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了施工过程中的接电、检测、内业等部分工程事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没有独立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结算完全部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漠河县审计局对整个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最后认定该工程价款为6,804,463.03元。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审计价格与西林吉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共投入工程内业费、技术人员的差旅费、技术人员的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临时占地费、委托投标费、电力安装费、技术人员工资、检测费用共计1,203,00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费用的票据及相关联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费及甲方收取11%的工程管理费由其承担无异议,同意给付属于其自认的事实。因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独立完成,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参与了工程施工的部分事项,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上诉人同意给付11%的工程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江苏省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投入的1,203,000.00元基础工程费用及工程管理费用748,490.93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工程2015年工程款税金税率为8.9%,税金为605,597.21元,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基础工程费、应给付被上诉人的管理费、工程款税金,应给付上诉人赵某某工程款4,247,374.86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款4,262,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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